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756号
原告***,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盛世平,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消安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3.5万元及利息283.2588万元(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39.3986万元,以2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40.1563万元,以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5月20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22.4106万元,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0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59.64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2月8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1.6533万元),本息合计为456.758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10万元、26.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吴大中借款76万元、2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17日,吴大中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将10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其后通知给二被告,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173.5万元债权本息时,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陈五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房贷款35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期限一年,月息2分。2012年2月8日,陈五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0万元,月息2分,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012年5月20日,陈五星向吴大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大中现金76万元,月利息贰分伍厘,月付利息19000元,三个月清利息一次,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计利息。2012年10月10日,陈五星向吴大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大中现金26万元,月利息贰分伍厘,三个月付息一次。2012年12月10日,陈五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65000元,月息贰分伍厘,三个月付息一次。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吴大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债务人***(曾用名陈五星)、消安消防公司共欠吴大中借款本金102万元;2、吴大中将上述债权及因该债权产生的相关利益全部转让给***,***同意受让。
2012年2月9日,原告***通过吴长青账户向陈五星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5月26日,吴大中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66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陈五星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9.2万元。
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陈五星为我派出所注销人口,曾与***412323197203052056为同一人使用。
庭审中,原告称出借的173.5万元其中48.3万元给付的现金,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吴大中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有原告提交法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3.5万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账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消安消防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消安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6.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1元,减半收取216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愿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