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746号
原告***,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盛世平,经理。
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西区经三路纬一路南府佑花园4A-201。
法定代表人赵坤,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消防公司)、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消安消防公司、盛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276.3933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50.62万元,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4月22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25.7733万元),本息合计为446.3933万元;2、判令被告盛煌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陈五星、消安消防公司向案外人吴大中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盛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21日,被告陈五星、消安消防公司向吴大中借款1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盛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共计借款本金17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吴大中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将17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查明陈五星与***系同一人。在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170万元债权本息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消安消防公司、盛煌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日,陈五星向吴大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大中现金30万元,月利息2分,三个月清一次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2012年4月21日,陈五星向吴大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大中现金140万元,月利息2分,每月利息28000元(2012年4月22日开始付利息),三个月清利息一次。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吴大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借款人***(曾用名陈五星)、消安消防公司、盛煌公司共欠吴大中借款本金170万元;2、吴大中将上述债权及因该债权产生的相关利益全部转让给***,***同意受让。
2012年1月5日,原告***向陈五星银行账户转账24050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陈五星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人陈玉娟银行账户转账36万元。
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陈五星为我派出所注销人口,曾与***412323197203052056为同一人使用。
庭审中,原告称出借的170万元其中9.95万元给付的现金,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吴大中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有原告提交法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账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消安消防公司、盛煌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消安消防公司、盛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11元,减半收取21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愿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