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3民初5147号
原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南路238号B座0500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公司)诉被告河南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消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3126.3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总计2633126.3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建设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交叉口的温馨花园小区1至12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全部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合同价款为7964088.46元,合同约定若甲方提出设计变更或合同签订后消防部门验收标准提高可按变更增减合同价款。合同约定工程款在支付期限为竣工决算完成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四条为第14.4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即被告)违反合同不按约定付工程款,每延时十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的违约金。其他条款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消防工程安装义务,并于2009年8月31日竣工通过验收,于2009年11月份通过消防支队验收并备案,2009年12月9日双方办理了全部的消防设备及整个工程全部移交手续。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甲方的设计要求,工程进行了增加变更,竣工后经双方决算,原告合同价款为7964088.46元,变更增加部分为2777277.92元,合计10741366.3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0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5%即10204298元。5%的保修金537068.32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结清。但是被告在前后陆续支付了9108240元后,还余1633126.38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承担结清工程余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仁恒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结清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建设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交叉口的温馨花园小区1至12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全部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合同价款为7964088.46元。2009年12月25日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上确认工程增加部分审定造价为2777277.92元。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31日竣工通过验收,于2009年11月份通过消防支队验收并备案,2009年12月9日双方办理了全部的消防设备及整个工程全部移交手续。2011年1月21日涉案工程使用单位盖章确认,仁恒.上元小区消防工程各项质量问题处理完毕,设备运行正常。被告仁恒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108240元。现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仁恒公司尚欠原告消安公司工程款1633126.3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仁恒公司尚欠原告消安公司工程款1633126.38元,且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3126.3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33126.3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866元,由被告***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