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与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3民初9130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2号楼3层3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8号院金杯家园2号楼1单元4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同乐小区4号楼1单元5号,身份证号:410108197101100022。
被告:***,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以下简称郑行民主路支行)诉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消防公司)、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房绿云)、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黄埔电子)、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腾)、***、***、***、***(身份证尾号2086)、***、***(身份证尾号002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身份证尾号0022)、***、***(身份证尾号2086)、***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1,746,537.99元(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64,733元(上述费用合计(9,711,270.99元);2、判令被告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身份证尾号2086)、***、***(身份证尾号0022)、***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消安消防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向原告借款8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执行利率为7.28%,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及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若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被告消安消防公司承担原告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被告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此外被告***、***及被告***(0022)、**、***、***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约定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2086)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790万元,展期至2016年12月7日止,展期年利率为7.3625%,保证期间自展期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上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发放贷款810万元,但被告消安消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身份证尾号2086)、***、***(身份证尾号0022)、***就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身份证尾号2086)、***、***(身份证尾号0022)、***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郑州银行的借款人是消安消防有限公司,让我去的时候是代表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字,签字的时候没有告知我代表个人,所以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只是2015年签了一次字,后来的签字不知情。
被告***辩称,我在2015年11月30日成为消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是在2015年1月12日发生的,该笔借款本人不知情,我仅仅为消安消防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原法定代表人***,我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故我个人对原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贷款,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1.2015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消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500101055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消安消防公司向原告借款81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施工材料,借款利率为7.28%;结息方法为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乘以1.5;乙方确有经甲方认可的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经甲方和担保人同意后签订书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显示担保人为被告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乙方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还约定乙方出现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
2.2015年1月12日,被告郑州中房绿云、郑州黄埔电子、河南盛腾公司与郑行民主路支行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与河南消安消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120150010105587号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3.被告***、***、***(身份证尾号0022)***、***、**分别出具《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无签订日期)显示,消安消防公司申请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限内在贵行(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保证人对此事已知悉,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其上述期限内在贵行所涉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
4.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发放810万元贷款。被告消安消防公司签署《借据》一张,显示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借款捌佰壹拾万元整。
5.2016年1月11日原告郑行民主路支行与消安消防公司及保证人河南盛腾、郑州黄埔电子,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约定该协议为011201500101055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展期金额变更为790万,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3625%,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2月7日。展期期限为展期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展期协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及担保人***、***、***(2086)、***、***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与上述展期协议一致。被告***对其展期协议上的签字提出异议,称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本案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对***签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对***的效力不予采信。
6.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自2016年1月20日开始欠息,截止到2018年2月20日,消安消防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90万元,尚欠利息(含复利、罚息)1,746,537.99元。
7.原告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4,733元。
8.被告***提交《授权委托股份股权代持合同书》一份、《关于对河南省消安消防设备有限借款申请配合担保的决定》一份,以证明其是河南盛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人(代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受公司委托担保;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当时系消安消防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一切行为与***无关。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文件属于内部约定,不足以推翻当事人对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消安消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0022)、***出具《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原告向借款人出借资金8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及保证人河南盛腾、郑州黄浦电子、***、***、***(2086)、***、***就790万元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重新约定借款利率;后被告消安消防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消安消防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消安消防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还款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腾、***、***、***(0022)、***、***(2086)、***作为借款(或展期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合同均明确约定违约人承担损失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就本案债务委托律师并实际支出律师费64,7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告请求判令***承担担保责任,其作为消安消防公司代表人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作为个人在展期协议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该被告对签字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是委托人或股权代持人,其可按照相关合同依法主张权利,但其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应当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利息1,746,537.99元(含罚息和复利)元,并自2018年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律师代理费64,733元;
三、被告郑州中房绿云建材有限公司、郑州黄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腾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身份证尾号0022)、***、***(身份证尾号2086)、***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9,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