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海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881号
原告郑州海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与马头岗机场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凤阳,女,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28号B座1单元18层南1号。
法定代表人韦宏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艳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瀚波,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海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松奎、孙阿欣,被告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罗凤阳、被告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艳红、彭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为供货方,二被告为需方,向被告供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用商品砼价值共计200余万元。被告自2008年至2012年元月,数次向原告付货款,现仍欠原告商品砼价款382402.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商品砼款382402.04元;2、二被告付滞纳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2、郑州海莱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3、收款记录表十一份、付款凭证十一份、发票记账底联二十一份。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建七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和原告无买卖关系,且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2、龙源世纪花园项目费用支付明细清单七份。
被告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当初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中建七局一直在参与,只是未在合同上盖章,并且原、被告三方口头约定由本方在合同上盖章,但合同款均由中建七局支付,且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由中建七局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被告中建七局应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及责任。
被告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标前合作协议书一份。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7年9月10日,被告中建七局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主要约定:一、被告中建七局将其承包的龙源世纪花园住宅楼部分工程,交给被告腾龙公司施工。二、中建七局负责收取工程款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根据腾龙公司提供的各类成本资料及相关发票、票据及时向腾龙公司拨付工程款。三、被告腾龙公司承担所有工程报建应由施工方承担的费用,并负责因缴纳费用不及时造成的损失。四、腾龙公司自行对外签订的合同,资金支付按公司规定全部实施付款终端制,由中建七局直接支付款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五、腾龙公司对外签订的劳务、材料采购租赁合同均必须在中建七局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等等。
2、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腾龙公司指定的龙源世纪花园1#楼工程施工现场,供应商品砼。二、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三、砼出厂价格按当月建委发布信息价优惠23个点。四、需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五、尾款结顶后分批支付,2009年2月30日之前付清。六、违约方承担每日5‰的经济损失;等等。
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原告收到了被告腾龙公司向其签发的结算单,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为2390923.25元。
4、自2008年1月17日起,被告中建七局依据被告腾龙公司向其提供的付款清单上的原告名称、开户行账号及付款金额,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8万元。
5、原告为追索剩余310923.25元的货款及相应损失,以讼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为2390923.25元。被告腾龙公司通过被告中建七局,向原告支付货款208万元,对剩余货款310923.25元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约定,需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被告腾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日期,即2009年2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故其不再享受合同优惠的23%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龙公司支付货款382402.0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方承担每日5‰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被告腾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建七局的辩驳意见,因其将承包的龙源世纪花园住宅楼部分工程,交给被告腾龙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中建七局作为系争工程的承包单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腾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中建七局依据此合同的约定事项及被告腾龙公司出具的付款清单,向原告支付货款208万元的行为,系代理被告腾龙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故对被告中建七局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龙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2402.04元;
二、被告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莱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海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被告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审 判 员  刘延峰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潇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