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12179号
原告: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28号B座1单元18层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华建国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立,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鑫,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新华建国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2302.11元,违约金2460.42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共200日,并要求继续支付2018年4月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476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新华建国饭店消防栓管网一期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更新部分消防栓管网,2012年9月26日原告将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确不支付被告工程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到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同年12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094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质保金5%的30%,共计71686.61元,2012年7月27日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审计报告,金额为351488.72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2015年5月13日经郑州市中级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郑州市中级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5)***终字第326号,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述人(原审原告)6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同年6月25日郑州市中级法院出具调解书生效证明,同年7月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1日质保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02.11元(351488.72*5%*70%=12302.11元),被告因种种原因不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第一、关于诉请中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没有利息;第二、2012年至今不存在违约事实,对方没有实质性向我方索要质保金,财务人员已经更换了两任,即使应该支付质保金,对方也未发函说明情况;第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签订了一份《新华建国饭店消防栓系统改造施工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承建被告消防栓管网一期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包旧管网拆除及施工垃圾清运、包破拆、土建装饰恢复、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项目竣工经原、被告及第三方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指定的审计单位审计后1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价的95%(含前期结算),其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两年包修期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30%,五年保修期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包修期和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包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为5年。被告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
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8094号判决载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新华建国饭店消防栓局部改造工程竣工资料。河南新华建国饭店消防栓管网改造一期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51488.72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华建国饭店消防栓系统改造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工程审核后的总造价为351488.72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17574.44元。合同约定: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两年包修期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30%,五年保修期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现本案所涉工程五年保修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12302.11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约应当自2017年9月12日起算,超出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华建国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2.11元及违约金(以1230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腾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河南新华建国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