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浙0212执异2号
本院在执行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立案执行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确定异议人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支付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5686317元,移交工程技术和备案所需的资料。异议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之前即2020年11月6日已向本院申请要求扣划被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4739647.44元并于同日将余款946669.56元转帐到本院帐户。至此,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移交工程技术和备案所需的资料,由于判决书并未明确移交材料的具体清单,而双方当事人对此又存在争议,因无明确的执行内容,本院无法执行。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20年6月16日,本院就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2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5686317元,移交工程技术和备案所需的资料,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等。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0月2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民终34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6日,异议人在微法院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并要求法院扣划已冻结的4739647.44元,差额部分会汇入法院指定帐户。同日,异议人转帐946669.56元到本院帐户并支付了诉讼费用。2020年12月15日,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移交工程技术和备案所需的资料并支付迟延履行金等。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20)浙0212执9484号。在审查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移交工程技术和备案所需的资料存在争议,而民事判决中也未明确该资料明细清单。
一、驳回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
二、撤销本院(2020)浙0212执9484号案件的相关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王红萍
审 判 员 项宇龙
代书记员 许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