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统一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均统一简称科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科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审理中,根据恒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地下室裂缝产生原因进行了鉴定;根据科力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地下室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科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才明、委托代理人谢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丰公司、科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恒丰公司认为科力公司拒不履行发包人义务,拒不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违反合同约定和承诺,导致恒丰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决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力公司则认为,恒丰公司施工质量、工艺存在问题,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恒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方会议纪要、鄞州区质监站作出的相关文书及本案鉴定结论,恒丰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故各方沟通、协调在所难免,恒丰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向科力公司发送《通知函》所陈事实,皆起因于工程质量问题,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函中所列事实系科力公司所致,此为其一。其二,《通知函》告知科力公司收函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施工图纸论证等事宜,逾期未答复将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恒丰公司后又于2017年9月7日向涉案工程其他各相关方报送《裂缝修补施工方案》,9月26日报送《工程质量处理报告》,均可视为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愿,是故无论恒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事由是否正当,2017年8月27日《通知函》均不发生解除效力。其三,恒丰公司主张科力公司及设计单位未及时对《工程质量处理报告》进行确认,然质量问题终因恒丰公司引起,在2017年9月7日报送《裂缝修补施工方案》时,已逾2016年6月30日工程工期届满一年有余。故即使科力公司对《工程质量处理报告》确认超出了合理期限,造成双方损失扩大,仍尚不足以认定该行为导致恒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科力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恒丰公司出具各方确认的《工程质量处理报告》,恒丰公司仍坚持解除合同。综上,恒丰公司主张科力公司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恒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后,后科力公司提出反诉。2018年12月28日,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科力公司陈述,恒丰公司已经以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至于是否违约,由法院认定。在该次询问中,本院亦向双方告知,鉴于本案的处理可能涉及多项鉴定,可能审理周期较长,双方可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并组织施工场地交接,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科力公司表示接受合同解除的事实,如需要交接,愿意配合。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无须再行判决解除。科力公司庭审中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客观上涉案合同也不宜判决强制履行,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科力公司在明确表示配合工地交接的情况下,恒丰公司未及时从工地退场,客观上科力公司无法另行组织施工,故恒丰公司退场前科力公司损失参照工程逾期损失计算,原则上由恒丰公司承担,下不再赘述。 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桩基工程已经验收通过,且双方对桩基部分工程款1143433元无争议,故该部分工程款科力公司应予支付。现科力公司已向恒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30万元,恒丰公司在审理期间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依法应对桩基工程以外的其他已施工部分工程量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桩基以外工程款1156567元,无取得依据,应当予以退还。恒丰公司请求科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84983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恒丰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的质保金5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 关于科力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逾期损失。科力公司主张按1.3万元/天计算工程逾期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延期合同工期赔偿标准为500元/天,但以合同总价3%为限。后恒丰公司又于2016年12月12日向科力公司承诺,“停工后于2016年11月1日复工,承包方必须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保质保量竣工,如无故推迟工期不能按期竣工愿罚款一万一天”。恒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科力公司同意工期顺延至2018年5月30日,科力公司未予认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核定恒丰公司应承担的工程延期违约损失如下:桩基工程逾期部分。桩基工程2015年2月1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4月17日逾期76天,以500元/天计,共计38000元。地下室及整体工程均存在逾期,具体分阶段确定如下:一、2015年6月,因恒丰公司施工砼等级无法满足设计要求,造成剪力墙、梁出现裂缝情况,地下室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顶,故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工程逾期损失,根据恒丰公司的承诺,应由其承担。2017年4月、5月,剪力墙、顶板梁等再次出现开裂现象。2017年6月21日,监理单位向恒丰公司发送《监理工程联系单》,告知恒丰公司地下室顶板、梁、剪力墙未按图纸设置后浇带浇注,要求恒丰公司上报设计进行处理。自此恒丰公司多次就后浇带问题与涉案工程其他各方进行交涉,主要分歧在于:科力公司认为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未提及后浇带问题,该会议纪要系伪造;设计单位认为,其同意浇注的后浇带是指底板后浇带,未同意对顶板梁、板和止水钢板以上的侧墙不设置后浇带一次性浇注;恒丰公司则认为各方一致同意对后浇带进行浇注。与此同时,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双方就再次对裂缝检测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后恒丰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各方报送《裂缝修补方案》,各方均在该方案封面盖章,其中设计单位注明具体施工方案由专业单位复核,修补方案如与5月23日和6月12日会议纪要冲突,以会议纪要为准。恒丰公司又于2017年9月26日再次向《工程质量处理报告》,恒丰公司主张科力公司及设计单位未在第一时间确认。后恒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组织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第一次证据交换,于2018年1月8日第二次证据交换。其间,科力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出示了各方盖章确认的《工程质量处理报告》。审查以上双方争议产生经过,至2017年6月20日,工程逾期责任均在于恒丰公司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截至当日,科力公司因工程逾期的损失应由恒丰公司全部承担: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逾期721天,以500元/天计,共计360500元。此期间工程逾期违约金累计已超出合同总价的3%计300810元[(9927000+100000)×3%]。因本案地下室部分施工逾期远超出合同总工期2016年6月30日,故以该约定计算损失,既超出了合同订立时的预期,也不足以弥补科力公司损失,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对2018年5月30日之前工程逾期损失仍以500元/天计。二、自2017年6月21日始,工程延期既有裂缝修补方案的确定问题,也有后浇带设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科力公司对1月18日会议纪要真实性存有争议,但该会议纪要可与2017年6月27日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故该会议纪要真实性应予确认,该会议纪要确有“同意对后浇带进行浇注”的表述。但2017年6月21日监理单位发送联系单认为,未设置后浇带问题应当报设计单位处理,设计单位则认为后浇带当分情况进行处理。鉴于此,2017年6月21日后,工程因双方争议协调而停止,部分因后浇带理解分歧所致,故2017年6月21日至第一次证据交换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工程逾期损失,本院酌情由恒丰公司承担50%。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8日,逾期171天,以250元/天(500元/天×50%)计,共计42750元。三、2017年12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恒丰公司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科力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工程质量处理报告》科力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2017年9月27日”,科力公司主张其在恒丰公司报送《工程质量处理报告》后的第一时间进行了确认,但科力公司在2017年12月8日第一时间并未出示经其及设计单位确认的《工程质量处理报告》。恒丰公司主张科力公司2018年1月8日出具的有四方盖章的《工程质量处理报告》系科力公司2017年12月8日后伪造,应当追究其伪造证据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形成时间以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其具体形成时间,恒丰公司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鉴定或进一步举证,故恒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即使按科力公司陈述的事实,科力公司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未出示该份证据,对恒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产生一定影响,故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工程逾期损失确定由科力公司自行承担。四、2018年1月8日,科力公司反诉明确要求恒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出具了四方确认的《工程质量处理报告》,但恒丰公司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恒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解除理由并不成立,故对2018年1月8日至其2019年8月16日工地退场期间的工程逾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恒丰公司承担。其中,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逾期143天,以500元/天计,共计71500元。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6日,逾期443天,按1万元/天计,共计4430000元。以上工程逾期损失共计4942750元,应由恒丰公司承担。 关于科力公司主张的拆除费用70万元以及拆除工期损失,因其申请的修复工程量鉴定鉴定机构以补充提供材料后仍不足以形成鉴定结论为由退回鉴定,故科力公司应对修复工程量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部分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科力公司反诉请求按目前造价重新发包工程需增加的差价损失,因重新招投标和重办手续所需的三个月的损失117万元,以及监理费损失19.85万元,均超出了恒丰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科力公司请求恒丰公司限时清除在工地内废弃的建筑材料和简易建筑物。因恒丰公司已经从工地退场,该项请求缺乏明确的履行内容,本院难以支持。科力公司反诉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保全担保费24388元为其支付给担保机构的费用,非诉讼维权所必须,不予支持;鉴定费本院将在诉讼费分担部分统一处理;水费3200元,双方应在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时一并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科力公司主张的检测费用8.7万元,根据约定确应由恒丰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恒丰公司承担,本院照准。科力公司主张恒丰公司移交工程技术和备案所需的全部资料,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双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宁波市三鼎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2014年9月12日,恒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科力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务综合楼(紫光大厦);工程地点: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128#;工程内容:桩基、土建、安装及消防工程、室外道路、下水道等配套附属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内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地下室围护工程、附属工程(道路、下水道、路侧石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9月31日前(实应为2014年9月30日前),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前;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9927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施工合同;2.施工图纸;3.本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4.预算书;5.相关规范及文件;6.补充条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前提供图纸12套,其中7套审图盖章,5套现场施工用。工程延误:按通用条款13.1、13.2进行,延误合同工期赔偿标准500元/天,延误合同工期赔偿限额合同总价3%。中间验收部位:桩基、基础、立体结构、竣工验收、立体结构中间实体检测费用由甲方(科力公司)承担。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固定价格承包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工程范围内所需用工、材料价格涨跌等造价均不得调整,合同价款包括施工图中所有工程量(道路、下水道等)按双方确定单方造价结算,工程量按实。维护工程及图纸调整和甲方(科力公司)自供塘渣时机械费用一次性定价为10万元,不作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如合同承包范围以外,发包方要求增减工程和变更图纸,产生工程量变化,按预算报价中类似的项目的单价计算确定,其余不作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桩基完工并检测合格付工程总价7%,地下室结顶并基础检测合格付总价16%,三层主体结构结顶并检测合格付20%,主体结构结顶并检测合格付20%,附属工程完工和验收合格后付总价22%,取得房产证后付总价1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变更:以设计院联系单或发包方签证单为依据,调整造价以双方协商签证为证。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桩基竣工时间2015年1月31日前,地下室结顶2015年6月30日前。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违约均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商务综合楼,建筑面积8645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造价9927000元;室外附属工程工程造价按价格单、工程量据实结算;图纸调整、维护工程等工程造价10万元。 2015年4月17日,桩基工程经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桩基施工单位共同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6月1日,监理单位向恒丰公司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地下室顶板、剪力墙混凝土浇捣拆模后经检查发现,地下室剪力墙、梁普遍存在裂缝现象,现要求施工单位查明原因并上报处理方案,该问题未处理前,暂不得进行后续隐蔽工序施工。该通知单向科力公司抄送。 2015年6月12日,恒丰公司向科力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称,将对地下室剪力墙和地下室梁板出现裂缝现象进行处理,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检测费、处理加固费及由此原因造成的其他损失等等),另承诺提交50万元质量保证金等。 2015年6月16日,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鄞州区质监站形成纪要,均认可裂缝产生原因与砼强度存在关联性,建议进行检测。 2015年6月18日,恒丰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 2015年7月30日,宝冶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根据科力公司委托作出《房屋质量检测报告》,部分结论为:涉案工程地下室测点位置板厚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版)中现浇混凝土结构允许偏差【+8、-5】范围的要求。建议:1.设计院根据实测混凝土强度、实测板厚及损伤状况对结构重新验算,提出处理措施;2.修复可采取压力注浆法修复或其他有效处理措施。 2015年8月10日,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设计单位)作出《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紫光大厦)地下一层砼复核说明》称:经设计计算复核,现有砼等级无法满足设计要求。 2016年10月13日,恒丰公司、科力公司、监理单位及鄞州区质监站形成纪要,明确造成地下室顶板梁板、柱、剪力墙产生大面积开裂现象和砼强度低于设计强度的所有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恒丰公司承担,拆除顶板梁板、中柱、剪力墙及柱拆除至止水钢板。 2016年10月19日,设计单位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2016年10月30日,恒丰公司依据该通知单及相关技术规范制作《专项施工方案》。 2016年11月1日,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及设计、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报告》上签章确认:本工程地下室剪力墙及顶板梁板产生较多裂缝现象和现场砼强度低于设计强度的主要原因是商品砼和施工部存在质量问题,商品砼的质保书与设计要求不符,没有按设计要求添加膨胀剂,混凝土剪力墙、柱、顶板梁板经委托宝冶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现场挂样检测,检测结果顶板梁板强度为C27,剪力墙柱强度为C30,未达到设计C30和C35要求,由于商品砼采购和浇筑都由恒丰公司独自完成,责任、损失由其承担。 2016年12月12日,恒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该工程在建造过程中发生了因混凝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现承诺如下:一、对造成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都由承包方自负;二、停工后于2016年11月1日复工,承包方必须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保质保量的竣工,如无故推迟工期不能按期竣工愿罚款一万一天;三、房产证办出之前不申请支付工程款,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重视和决心;四、施工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和质量事故由恒丰公司自担责任。 2017年1月15日,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盖章确认“符合施工方案及设计规范要求同意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2017年1月18日,监理单位对地下室剪力墙及柱进行复核:模板轴线标高属实,同意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同日,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形成纪要:1.分别对地下室剪力墙、柱、地下坡道路、一层梁板梯钢筋、模板进行检查验收;2.监理单位汇报验收意见;3.设计单位就设计实施情况等提出意见;4.各有关单位验收提出以下问题:⑴本工程后浇带经各方主体单位协商一致,同意对后浇带进行浇筑。⑵各项工程技术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要求…… 2017年2月20日,恒丰公司就一层梁板梯、模板拆除、现浇结构外观尺以及剪力墙及柱、地下坡道、模板拆除、现浇结构外观尺寸提交《模板拆除报审、报验表》,监理单位加盖“现场监理专用章”。 2017年3月28日,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及监理单位形成统一意见:1.地下室内、外侧加固按2017年3月9日设计变更单施工,所有裂缝处理根据2016年5月6日专家论证方案处理,注浆、贴碳纤维;2.灌浆料施工前植筋拉拔试验报告要出具,灌浆料施工工艺要上报;3.板面脚印现场测量后形成记录报设计处理;4.地下室裂缝经检查暂时发现剪力墙内侧裂缝31条、外侧22条、顶板开裂约30多条,顶板裂缝、剪力墙内侧裂缝暂不处理待房屋结顶后处理,剪力墙外侧裂缝按专家论证方案处理……7.修补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2017年4月13日,监理单位向恒丰公司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剪力墙外围采用灌浆料加固修补,2017年4月8日施工,4月11日拆模发现:1.灌浆料成形表面存在露砂、气孔;2.较多竖向开裂。要求暂停后续灌浆料施工。 2017年5月9日,监理单位向恒丰公司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剪力墙、顶板梁、板砼浇筑完成后,开裂现象严重,有增加趋势。要求施工方做好检测,上报设计处理。 2017年5月23日,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一致同意:1.剪力墙外侧下部灌浆料裂缝采用注浆、满贴碳纤维加强;2.剪力墙外侧裂缝采用注浆处理、缝边贴碳纤维加强,宽度为600mm;3.剪力墙外侧周边刷渗透型水泥基结晶二度,厚度2mm,外部满贴自粘型(PET2.0mm厚)防水材料;4.加固、修复费用均由施工方承担。 2017年6月12日,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本工程图纸设计建筑场地类别为Ⅳ类;剪力墙裂缝:根据工程场地类别,较小裂缝将周边处理干净,按规范要求封闭处理;较大裂缝采用高压注浆法处理后,贴碳纤维补强,缝边各宽30cm;板裂缝均为贯穿裂缝,采用高压注浆法处理,再在裂缝处贴碳纤维补强,缝边各宽30cm;委托宁高专作板厚度检测;梁裂缝:裂缝较为集中部位,表面贴碳纤维封缝;根据工程场地类别,对裂缝较大处及表面存在的U型裂缝处委托宁高专作缝宽检测,超过规定宽度的裂缝,做进一步裂缝深度检测;存在U型裂缝的梁,对缝进行封堵后,在裂缝部位贴碳纤维补强,缝边各宽30cm,再用角钢进行底部加固;具体由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同日,设计单位作出《关于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紫光大厦)地下室主体结构裂缝修补情况说明》:本工程于2017年5月份对地下室主体结构梁、板、墙局部较大的裂缝进行高压注浆修补。2017年6月份各方现场进行观察,有60%左右的裂缝修补处仍可观察到裂缝。根据裂缝修补后现场实际观察情况,仅对梁、板、墙的裂缝进行高压注浆处理不能完全解决裂缝问题。 2017年6月21日,监理单位向恒丰公司发送《监理工程联系单》:地下室顶板、梁、剪力墙后浇带未按图纸设置,且无各方书面同意,现要求上报设计处理。 2017年6月27日,设计单位作出《关于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紫光大厦)地下室后浇带情况说明》:根据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内容“本工程后浇带经各方主体单体协商一致,同意对后浇带进行浇筑”,设计方同意浇筑的后浇带指的是底板后浇带,因为底板后浇带预留时间已经满足浇筑要求,可以进行浇筑;并未同意对顶板梁、板和止水钢板以上的侧墙不设置后浇带,进行一次性浇筑,如一次性浇筑就是后浇带取消。本工程为伸缩后浇带,在后浇带预留时间满足要求前不能进行浇筑。 2017年7月5日,科力公司向恒丰公司发送《催告函》称:尽快联系宁高专对第二次重大安全质量事故进行全面检测。由其他各方签字并盖章的检测事宜会议纪要(2017年6月27日)已由监理交给你方,请尽快完成签字、盖章。 2017年7月12日,恒丰公司作出《关于2017年7月5日〈催告函〉复函》称:一、我司一直按照与贵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贵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等资料履行承包人义务;二、2015年5月26日发现的工程所涉的地下室顶板、剪力墙、梁存在的裂缝现象成因是多方面的,并确认了加固施工方案(见2016年5月10日《新城区YZ06-01-h7地块商务综合楼》紫光大厦加固施工方案评审论证纪要)。我司本着高度负责任的态度,采取优于加固方案的“拆除地下室顶板、剪力墙拆除至止水钢板二次施工面、中间柱子拆除至地下室板面”的施工方案。之后,我司即根据贵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我司四方确认的方案,进行了重新施工,于2017年1月18日验收完成(见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期间,贵我双方确认工期顺延至2018年5月30日;三、2017年2月21日发现的工程涉及的地下室顶梁、顶板出现裂缝并非我司施工过错造成,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1.根据《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南部综合楼地下室剪力墙及顶板裂缝分析及处理意见方案论证专家意见》明确,地下室剪力墙及顶板裂缝系墙体收缩裂缝,对结构承载力影响不大。2.成因涉及“设计较经济,顶板偏薄、侧板偏薄”等设计因素造成。3.贵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我司在2017年6月12日达成了处理方案,处理方案明确具体由设计单位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见2017年6月12日会议纪要),2017年6月14日《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南部综合楼地下室剪力墙及顶板裂缝分析及处理意见方案论证专家意见》也明确确认该处理方案可行;四、贵司《催告函》要求我司尽快联系宁高专做好第二次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全面检测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地下室剪力墙及顶板裂缝不是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无论第一次或第二次)。2.造成地下室剪力墙及顶板裂缝的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已经按照贵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专家意见的要求以及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等进行施工。3.如贵司对2017年6月12日会议纪要涉及的处理方案反悔,需要委托宁高专进行检测的,则贵司应联系检测机构,并承担检测费用。4.为避免贵我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也为了保证我司后续的正常施工,请贵司根据2017年6月12日会议纪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及时提供设计单位出具的联系单或签证单,如未及时提供的,工期则相应顺延;五、关于《催告函》所述的2017年6月27日的会议纪要盖章问题,因该份会议纪要内容不真实、不完整,未能如实记载我司在会议中多次强调的责任主体和检测方案,不能反映会议的真实内容,故未签字、盖章的责任与我司无关;六、本着高度负责任的态度,我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从未有过拖延,造成目前无法进行后续施工的原因在于设计方案存在瑕疵和贵司一再对处理方案出尔反尔,贵司的行为已经造成我司重大经济损失;七、为了方便后续施工,请贵司尽快出具设计联系单或签证单,并提供《新城区YZ06-01-h7地块商务综合楼》紫光大厦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环评、可行性方案等原始的全部资料,以便我司在后续施工中能够更全面的掌握施工环境等各方面因素。 2017年7月17日,鄞州区质监站对恒丰公司作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就科力公司反映的地下室存在裂缝、渗漏问题及观感质量缺陷尽快出具相应处理方案,并经设计等单位确认后实施。 2017年8月1日,恒丰公司、科力公司及监理单位就地下室裂缝检测相关事宜召开会议。科力公司在会议中陈述:裂缝检测费用宁高专报价过高,我方愿与恒丰公司共同寻找另外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检测费用待检测单位确定后另行协商相关事宜。按质监站程序要求,施工单位上报方案,各方认可后实施。 2017年8月5日,科力公司向恒丰公司送达《关于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鄞州新城区中河街道YZ06-01-h7地块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部分内容为:根据现场勘察表及登记表内容,我局原则同意你单位位于宁波市鄞州中心区地块项目环评文本报批。批复作出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 2017年8月14日,鄞州区质监站复函科力公司称:你单位向我站反映的施工等单位未按图纸设计要求留设地下室顶板后浇带问题的信函件收悉。经调查分析,反映情况属实。现回复如下:1.钢筋隐蔽验收照片证实当时已安装完成的地下室顶板钢筋及模板工程未留设后浇带节点构造。2.核查各方主体提供的资料,查阅相关当事人的审讯笔录,证实当时钢筋隐蔽验收时以及钢筋模板安装完成前,均无设计单位出具的书面后浇带取消变更联系单或其他书面后浇带取消会商记录。3.1月18日四方会议纪要中有关后浇带浇筑事项属地下室顶板钢筋隐蔽验收结束后追补内容且设计单位已就会议纪要中后浇带浇筑作了书面说明。本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涉及不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和监理嫌疑,将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2017年8月27日,恒丰公司向科力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我司迫于无奈在你司单方面拟定好2015年6月12日文件上盖章,相关内容并非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宁波高专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结果报送设计单位进行处理,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检测费、处理加固费及由此原因造成的其他损失等等)。你司拒不配合施工,一再推翻达成的施工方案,导致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已经造成我司巨大经济损失,导致我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1.隐瞒施工区域涉及地下地铁工程开挖施工等因素,拒不提供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评、可行性方案等原始资料。2.地下室裂缝系设计图纸设计不当等因素造成。3.我司规范施工、按图施工,均出现裂缝缺陷的事实,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设计图纸本身存在问题和缺陷。鉴于上述事实,通知:1.涉案工程地下室出现裂缝的责任应由你司和设计单位等有关单位承担。2.我司停工和工程延期的相关责任和损失应由你司承担。3.为确保下一步施工的顺利进行,你司应对原施工图重新审图,结合立项、规划许可、环评、可行性方案等原始的全部资料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提供出具设计联系单或签证单。4.施工工期应相应顺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正式复工之日止的时间均不应计入施工工期。5.收到本通知函三日内确定施工图纸论证、重新审图、后续设计联系单或签证单等事宜。逾期我司将行使合同解除权。该通知函于2017年8月29日送达科力公司。 2017年9月7日,恒丰公司向涉案工程各相关方报送《裂缝修补施工方案》,科力公司在该方案封面盖章,监理单位盖章并注明“请设计确认修补方案”,设计单位盖章并注明:“我院只确认修补方案,具体施工方案由专业单位复核,修补方案如与5月23日和6月12日会议纪要冲突,以会议纪要为准”。 2017年9月26日,恒丰公司向涉案工程各相关方报送《工程质量处理报告》。 2019年8月16日,恒丰公司对涉案工程场地内物品进行了清理和搬离,该过程由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782号公证书。 审理期间,根据恒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地下室裂缝产生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裂缝成因分析:根据现场裂缝分布、走向等情况分析,现场未发现由于构件承载力不足或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地下室四周钢筋混凝土墙在止水钢板位置出现明显的蜂窝孔洞现象,采用加大截面处理的灌浆料层有较多的竖向裂缝。采用回弹法测得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36.9MPa~42.2MPa之间。地下室墙(室内)钢筋间距抽检结果均符合设计要求,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共抽检了48个测点,共有24个测点的厚度偏差在《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10年版)》(GB20204-2002)的允许范围内。地下室顶板的钢筋间距抽检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地下室顶板板底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抽检结果符合设计要求;板面共抽检了36个测点,共有23个测点的厚度偏差在《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10年版)》(GB20204-2002)的允许范围内。鉴定结论:从现有裂缝的走向、分布、形态分析,裂缝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混凝土产生塑性收缩及干燥收缩。实测部分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偏大,商品混凝土坍落度较大、流动性好,养护条件不到位,施工时的气候条件、施工方法、经验等都会对裂缝产生影响。地下室外墙钢板止水带位置处蜂窝孔洞,是由于施工不当引起。鉴定费45000元由恒丰公司预付。 审理期间,本院根据科力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地下室施工质量问题维修方案进行鉴定。2019年4月10日,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地下室工程维修方案》,针对混凝土构件蜂窝、麻面、露筋,混凝土构件裂缝,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分别提出修复方案,同时对地下室外墙、顶板混凝土梁、地下室顶板分别提出了具体修复方案。关于后浇带,根据质量报告,原设计设置的后浇带在现场未进行设置。由于地下室底板、外墙及顶板已施工完毕,无法重新按原设计设置后浇带。另补充说明,当修复费用大于拆除并新建费用约70%时,建议拆除重建。本次鉴定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121鉴字第105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报告编号J2018-0208)中提出的内容为依据,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加强观测,如有新的不利情况或结构性受损,及时通知原设计单位及我公司,由原设计单位及我公司出具相应处理意见。对使用胶粘方法或掺有聚合物加固的结构、构件,尚应定期检查其工作状态。检查的时间间隔可由设计单位确定,但第一次检查时间不应迟于10年。鉴定费80000元由科力公司预交。 审理期间,恒丰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后恒丰公司未能提供必要的鉴定资料,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终止司法鉴定。科力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对修复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后科力公司在补充部分资料后,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本次工程造价所需的资料要求为由终止司法鉴定。 另查明,科力公司于桩基工程完工后向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地下室拆模前支付工程款2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恒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汇款凭证、会议纪要、催告函、催告函复函、裂缝修补施工方案、通知函、快递面单、快递送达查询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技术复核记录、模板拆除报审报验表、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工程质量缺陷处理报告、公证书,科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限期整改告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会议纪要、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专项施工方案、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报告、承诺书、关于工程部分缺陷处理整改报告、地下室主体结构裂缝修补情况说明、催告函、催告函复函、关于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鄞州新城区中河街道YZ06-01-h7地块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后浇带问题回复函、后浇带情况说明、图纸会审记录、裂缝修补施工方案、工程质量处理报告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委托鉴定报告、地下室工程维修方案、关于终止司法鉴定的说明、关于(2019)浙0212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项目退件的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工程款115656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工程逾期损失4942750元、检测费损失87000元; 以上一、二项付款义务共计6186317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尚需支付5686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移交工程技术和备案所需的资料,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5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248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33661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裂缝原因鉴定费4500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修复方案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碧波 审 判 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周雪良
书 记 员  朱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