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德云包装厂、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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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德云包装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工业区。




代表人:沙红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赫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湖下路**。




法定代表人:杨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德云包装厂(以下简称德云包装厂)、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86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云包装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8655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并依法改判:1.判令恒丰公司返还德云包装厂已付的工程备料款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43555.56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之后至实际返还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前述标准另计);2.判令恒丰公司赔偿德云包装厂前期费用、土地闲置损失1221600元、土地税费203970元、购地款贷款利息损失3591504元、场地占有使用费50万元;3.判令恒丰公司支付德云包装厂因恒丰公司违约而需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4109872元;4.判令恒丰公司支付德云包装厂已垫付的检测费147470元及后续司法鉴定费27542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恒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1000000元系工程款的认定有误,德云包装厂支付的1000000元实际系为工程备料款,现德云包装厂与恒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恒丰公司理应归还上述工程备料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德云包装厂有权要求恒丰公司赔偿前期费用、土地闲置损失1221600元、土地税费203970元、购地款贷款利息损失3591504元、场地占有使用费50万元,如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且最终腾退时间未确定的情况下,其驳回该请求合理合法,德云包装厂对上述各项损失仍享有另行主张的权利。三.德云包装厂有权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需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4109872元。如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其驳回该请求合理合法,德云包装厂对上述各项损失仍享有另行主张的权利。四.原审法院认定桩基静载检测费用85100元由德云包装厂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后期承台设计费、承台变更凿桩、挖运、桩鉴定等费用,上诉人仍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书中第六、七项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如上诉人所请或依法发回重审。




恒丰公司辩称:一.德云包装厂系本案违约方,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德云包装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纠纷系被答辩人德云包装厂在桩基出现质量瑕疵后,拒不履行发包人义务,拒不确认设计单位出具的桩基处理方案,导致答辩人恒丰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涉案桩基工程符合施工图纸规范要求,涉案桩基施工发生质量瑕疵责任在于德云包装厂,德云包装厂对每一枚桩基施工均现场进行了验收确认。二.关于德云包装厂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的其他意见,恒丰公司已经提起上诉。




恒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86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德云包装厂对恒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德云包装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一.涉案工程桩基出现质量瑕疵后,作为发包人的德云包装厂违约拒不履行发包人义务,拒不确认其委托设计单位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下同)出具的《工程质量缺陷处理报告》、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和补桩桩位、独立基础修改平面布置图(证据原件留存一审法院),导致恒丰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应由违约方即德云包装厂承担。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所有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均违法,鉴定机构显失公平、公正,鉴定结论错误,不应作为案件的判决依据。一审法院不准许恒丰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要求恒丰公司另案诉讼,程序违法。三.关于一审判决的移交相关施工技术资料,恒丰公司仅有义务移交持有的材料;关于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德云包装厂拒不履行发包人义务导致恒丰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关于检测费和鉴定费,检测本身就是德云包装厂委托,且司法鉴定均已经超过了必要性的范围,故应当由德云包装厂承担。




德云包装厂辩称:一审法院关于鉴定及工程质量的认定都是依法有效的,事实认定正确的,恒丰建设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德云包装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德云包装厂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德云包装厂经济损失500万(包括租房费用、土地使用费损失、设计费用、场地平整费用等,其中造价增加损失等依鉴定结论另行计算);3.返回预付工程款100万元;4.支付鉴定费147470元;以上合计6147470元。诉讼过程中,德云包装厂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德云包装厂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德云包装厂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撤出施工现场,并向德云包装厂移交所有的施工技术资料;3.判令被告返还德云包装厂已支付的工程备料款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43555.56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之后至实际返还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前述标准另计);4.判令被告支付德云包装厂工期违约金91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德云包装厂工程违约赔偿金45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德云包装厂返工整改费2442265元;7.判令被告赔偿德云包装厂前期费用、土地闲置损失1221600、土地税费203970元、购地款贷款利息损失3591504元、场地占有使用费50万元;8.判令被告支付德云包装厂因被告违约而需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4109872元;9.判令被告支付德云包装厂已垫付的检测费147470元及后续司法鉴定费275425元;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德云包装厂(发包人)与恒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德云包装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车间工程;工程地点:鄞州区云龙镇工业区;工程内容:本目设计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通风等施工总承包;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鄞发改(2015)71号。二.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设计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通风等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15日(具体规定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3月17日(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428日历天。四.质量标准: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金额为900万元。专用条款(四)质量与验收:15.工程质量15.1承包人应按现行有效(即合同签订前)的国家、行业、地、地方与本工程相关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准和质量评定标准进行施工。承包人中标的质量等级标准为本工程的合同约定条件。15.3发包人、承包人均必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履行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按工程建设验收规范规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本合同价款为中标价款,即玖佰万元整(施工图范围内一次性包干价款)。其中施工图范围内除23.2条约定可调减部分(可调减部分按中标时的固定综合单价调减)外,其他一律不作调整。24.工程预付款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人员、机械进场出具开工报告后预付工程备料款壹佰万元整。35.违约35.2.1延误合同工期违约金标准为:5000/天,延误合同工期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35.2.2质量控制责任35.2.3安全控制责任35.2.3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以上工程违约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7.补充条款47.2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无法进场施工的;或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于本工程进度节点目标的;或在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发生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等;或发包人认为承包人所配备的管理人员人数、机械设备数量等无法满足本项目质量、进度等要求的,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发包人有权解除本施工合同,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损失。47.4工程施工约定本工程除桩基静载检测费、环境检测费、实体检测费由发包人承担外,其他检测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双方还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涉案《桩位和独立基础布置平面图》冲孔灌注桩设计说明:1.本设计标高以米计,其余尺寸以毫米为单位。黄海高程4.600m为相对标高士0.000.2.本工程地质资料根据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宁波德云包装有限公司车间岩土工程察报告》(详勘)(2015.04)本单体工程采用冲孔灌注桩(端承桩);桩径为φ1000,φ1200两种,以5-2层中等风化晶屑玻屑熔结凝灰岩作为柱基持力层,打桩时以全断面进入持力层不小于1.0m时的桩长为控制标准.单柱表(除特殊注明外)桩数76枚.3.桩基参《2004浙G**》及桩基规范要求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清孔,沉渣厚度不得大于50mm。充盈系数不小于1.3水下混凝土必须具备良好的和易性,水泥用量不小于360Kg/m³。本工程桩采用后注浆工法,沿钢筋笼圆周对称布置两根后逐渐导管及后注浆阀。桩端注浆终止注浆压力暂定5MPa(具体数值根据试桩情况确定),单桩注浆量暂定为1.5T(φ1000)、1.8T(φ1200)(具体数值根据试桩情况确定)注浆作业宜于成柱2d后开始,不宜迟于成30d后。4.桩身水下混凝土强度取C25,钢筋HPB300级(φ)HRB400级(原钢筋等级HRB335改为HRB400,钢筋等级HRB235改为HRB300,直径均不变。桩顶5D范围内箍筋间距改为100,箍筋直径不变。)5.桩施工时,请施工单位注意观察土层的变化情况,如与地质报告不符应及时通知勘查单位及设计院研究处理。6.桩身配筋除注明外参照图集《2004浙G**》,桩身钢筋笼通常配置,柱的纵向钢筋接头应采用焊接,钢筋接头应相互错开35d且不小于500毫米,同一截面内的钢筋接头面积不得超过全部钢筋面积的50%,在同一根钢筋上应尽量少设接头7.桩顶嵌入承台内不应小于100mm桩顶主筋应锚入承台内锚固长度不应小于35倍主筋直径,施工前应进行设计试柱,采用静荷载试验确定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设计试桩数量:D1000、D1200钻孔灌注桩各1枚,设计试柱的混凝土强度改为C30,要求最大试桩荷载承分别为7000KN(φ1000),900OKN(φ1200)。柱头做法参图集《钢筋混凝土灌注桩》(10SG813)第35页B型,钢套筒壁厚3mm。8.桩施工完毕后,应对桩进行静载荷试验检测单桩竖向承载力、低应变动力检测法检测桩的完整性,低应变动力检测数:每桩测试。(在抽检桩数范围内,选用钻芯法对受检桩进行桩身完整性、沉渣厚度及桩端持力层检测,抽检数量不应小于总桩数的20%)。静载荷试验检测数:4枚,要求最大试桩荷载承载力如下:直径φ1000N=7000KN(2枚),直径φ1200N=9000KN(2枚)。静载荷桩头做法参考图集《钢筋凝土灌注桩》(10SG813)第35页B型,钢套筒壁厚5mm,顶部钢筋网片改为14@100,共4道,每道间距50.9.桩基础施工应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关规程规范以及《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宁波市建筑桩基设计与施工细则》(2001甬DBJ02-12),同时满足上述2004浙G**图集的要求,桩基检测应满足《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的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组织人员自2016年1月进场施工,德云包装厂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5月14日,恒丰公司完成桩基工程。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4日,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对72#、54#、45#桩进行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结论为45#、54#、72#桩均满足设计要求。后因德云包装厂、恒丰公司对桩基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德云包装厂委托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7日,对其中10枚桩进行检测[钻芯法],结论为:桩号1#满足设计要求,51#桩身基本完整,桩长及沉渣厚度无法判定,3#、27#、35#、39#、46#、60#、69#、71#桩均不满足设计要求。2016年7月18日,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对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低应变法]结论为:本次检测桩数66枚,其中一类桩35枚,约占检测桩数的53.03%,桩身质量可以满足设计要求;二类桩26枚,约占检测桩数的39.39%桩身虽然存有一些缺陷,但不影响工程使用;三类桩5枚,约占检测桩数的7.58%,桩身质量对工程使用的影响须做进一步测试确定。




2016年10月28日,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德云包装厂发出鄞质监2016-02278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为:“我站于2016年10月28日德云包装厂新建厂房进行质量检查中,抽查资料发现存在下列问题:根据相关桩基检测报告,该工程桩基部分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对该部分质量进一步核查认定。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你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整改报告以书面形式提交我站。抄送:恒丰公司”。




2016年12月,德云包装厂、恒丰公司共同委托宁波三江检测有限公司对其余66根桩中的56根桩进行钻芯法检测,综合判定:满足设计要求的24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32根。




一审法院审理中,依据德云包装厂的申请,委托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德云包装厂新建厂房工程9#、40#、43#、50#、70#、74#桩入岩深度等是否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74#桩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40#桩不作评判,9#、43#、50#、70#桩入岩深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就涉案桩基的修复方案,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又委托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涉案桩基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桩基的修复费用鉴定造价为2442265元。因桩基静载检测,德云包装厂花去检测费85100元。因钻芯法、低应变检测,德云包装厂花去检测费共计62370元。德云包装厂支付司法鉴定费共计275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云包装厂、恒丰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德云包装厂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恒丰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虽然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4日对72#、54#、45#桩进行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满足设计要求,但在此后的[钻芯法]检测中,10枚桩中有8枚不满足设计要求;[低应变法]检测中,桩身质量可以满足设计要求的仅为53.03%。特别是在宁波三江检测有限公司对其余66根桩中的56根桩进行钻芯法检测后,满足设计要求的24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32根。且恒丰公司在质监部门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未能及时予以整改,致使德云包装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德云包装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德云包装厂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德云包装厂要求恒丰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并向德云包装厂移交所有的施工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德云包装厂要求恒丰公司返还德云包装厂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43555.56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之后至实际返还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前述标准另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已对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其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了修复费用,德云包装厂要求退还该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德云包装厂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9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35条中已对该违约条款作了约定,延误合同工期违约金标准为:5000元/天。涉案工程因恒丰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长期停工,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额不足以弥补德云包装厂的损失,故对于德云包装厂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德云包装厂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工程违约赔偿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德云包装厂要求恒丰公司支付返工整改费24422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德云包装厂要求恒丰公司赔偿德云包装厂前期费用、土地闲置损失1221600及土地税费203970元、贷款利息损失3591504元、场地占有使用费50万元及恒丰公司支付德云包装厂因恒丰公司违约而需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4109872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德云包装厂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德云包装厂已垫付的检测费147470元及后续司法鉴定费2754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桩基静载检测费用由德云包装厂承担,故其中的检测费85100元由德云包装厂承担。因恒丰公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检测费、鉴定费共计337795元应由恒丰公司支付。对于恒丰公司辩称的一审法院违法启动鉴定程序,德云包装厂恶意诉讼致使损失扩大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桩位和独立基础布置平面图》冲孔灌注桩设计说明,入岩深度不小于1.0m系施工图的设计要求,且根据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6枚桩进行检测,入岩深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有4枚,恒丰公司之辩称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德云包装厂与恒丰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宁波市鄞州德云包装厂工程施工合同》;二.限恒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施工现场,并向德云包装厂移交相关的施工技术资料;三.恒丰公司支付德云包装厂工期违约金915000元;四.恒丰公司支付德云包装厂工程违约赔偿金450000元;五.恒丰公司支付德云包装厂工程修复费用2442265元;六.恒丰公司支付德云包装厂检测费、鉴定费共计337795元;上述第三、四、五、六项合计4145060元,限恒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德云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4元,由德云包装厂负担71843元,恒丰公司负担44961。




二审中,德云包装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拟证明涉案土地在2016年评估价值为1080(应为1018)万元的事实;2.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土地税约20万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拟证明因施工时间延期,需增加材料和人工约419万元的事情。恒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德云包装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德云包装厂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增加造价的对象和内容,且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德云包装厂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恒丰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德云包装厂提出1000000元实际系工程备料款,恒丰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12月29日,德云包装厂与恒丰公司签订了《德云包装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组织人员自2016年1月进场施工,德云包装厂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5月14日,恒丰公司完成桩基工程。鉴于恒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备料使用,且已经完成桩基施工,德云包装厂要求恒丰公司返还该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德云包装厂主张的前期费用、土地闲置损失1221600元、土地税费203970元、购地款贷款利息损失3591504元、场地占有使用费50万元及因其违约而需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41098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测费、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桩基静载检测费用85100元由德云包装厂承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德云包装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后因恒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检测费、鉴定费,理应由恒丰公司自行承担,恒丰公司要求由德云包装厂承担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德云包装厂提出一审判决桩基静载检测费用85100元由其承担系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恒丰公司提出系因德云包装厂违约导致其无法进行补桩施工继而造成各项损失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司法鉴定程序。2016年10月28日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德云包装厂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中要求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整改报告以书面形式提交,之后宁波三江检测有限公司对其余66根桩中的56根桩进行钻芯法检测后认定,满足设计要求的24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有32根。根据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根桩比例过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据德云包装厂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具有必要性。故恒丰公司提出本案所有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均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宁波市鄞州德云包装厂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已对该违约条款作了约定,延误合同工期违约金标准为5000元/天,但涉案工程因恒丰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长期停工导致德云包装厂产生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额不足以弥补德云包装厂的损失,故对于德云包装厂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9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波市鄞州德云包装厂、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4元,由宁波市鄞州德云包装厂负担74268.29元,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3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金平


审判员孙长虎


审判员俞灵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范凤玲

代书记员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