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12民初1490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6252X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