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342

原告宁波市鄞州兴建钢管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江家浦。

法定代表人杨良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培,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8610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兴建钢管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截止2008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等共计1594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杂费1594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76.79被告表示,被告已付给原告20000元,同时已用钢管2552.7米作价34972元抵偿给原告尚欠原告租杂费为104482元,现因经济困难,要求期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兴建钢管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杂费104482(已扣除支付的20000元和以钢管作价抵付的34972元)该款2008年1015日前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另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000元原告有权一并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25减半收取计181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3083元,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原告价款时迳付原告,原告预交的不再退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员      毛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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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周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