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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东长城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58028B。
法定代表人:赵相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工业区文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0164434J。
法定代表人:陈永源。
上诉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61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首先确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依此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地法院。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为上诉人的施工地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管廊工程施工点,且合同标的物的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签订,依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应以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在《民法典》未生效前应以当时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评判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本案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首先,该条规定前提是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但本案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明确约定。其次,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运费也有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并非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须是明确约定的“履行地”,不能将“合同签订地、货物交付地”等履行过程中的某一关联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形,并无不当。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根据前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婷
审判员翁王婷
审判员雷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楼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