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1032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东长城商贸城东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58028B。
法定代表人:赵相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喜,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与被告赵红喜、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蒲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蒲新公司因疫情未到庭参加诉讼,愿意庭后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红喜、河南蒲新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暂定);2、案件受理费由赵红喜、河南蒲新公司承担。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增加至559304.33元。事实与理由:***受雇于赵红喜,在河南蒲新公司承建的东明县××乡××村黄河岸边的黄河治理工程打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于2021年3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捆绑钢管的过程中不慎受伤,致右手多发指骨骨折、右腕掌关节脱位等多处骨折。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赵红喜庭后辩称,河南蒲新公司的赵相月是赵红喜本家亲戚。涉案工地在赵红喜老家附近,所以河南蒲新公司有什么事都找赵红喜帮忙,该公司还租用了赵红喜两台挖机干活。***与赵红喜邻村居住,双方平时关系不错。赵红喜便介绍***到涉案工地上干活,工地上的事情都由工长和项目经理安排,赵红喜并不负责工地事宜。所以***要求赵红喜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受伤应由***找河南蒲新公司解决。涉案事故发生时,赵红喜并不在场,后来知道是***在下面绑钢管,由挖机把钢管吊起来挪到其他地方,具体***如何受伤的不清楚。赵红喜后来问挖机司机,司机说是不小心碰到了档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河南蒲新公司交给赵红喜,赵红喜再转给***家属。除医疗费外的生活费至少两万多元,***及家属没有负担费用。
河南蒲新公司庭后辩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理赔方法进行处理,如双方对理赔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二、如贵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应将车辆驾驶员翟正汉列为被告,判其承担相应责任。2、***在劳动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在捆绑钢管时将自己置身在车辆正下方,如其操作时不站在车辆的正下方,事故完全是可以避免的,其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3、河南蒲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人从事的工作,为钢管的搬运工作,对于该工作,并没有法定的资质要求,河南蒲新公司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的情况。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未出庭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2、两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王某称自己与***受雇于赵红喜,孔某称自己与***在河南蒲新公司工作。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份病历不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过高。对***提交的证据四,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印证。对被抚养人情况无异议。对***提交的赔偿清单意见如下:1、误工费,***1961年5月16日出生,至2021年5月16日年满60周岁,其年满60周岁后,误工费不应继续计算;2、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3、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照规定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4、伤残赔偿金,如误工费计算至***60周岁,则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则伤残赔偿金年限应当按照19年零1个月计算;5、被抚养生活费应为27291×5÷6×40%=9097元。以上为河南蒲新公司认可的总损失,具体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各方的过错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王某、孔某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的问题。***为证明***在事发时每天工资200元,要求工友王某、孔某出具证言作证称其每天工资200元。河南蒲新公司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采信为有效证据。2、***提交的护理人员孔德军护理费的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因***提供的停放工资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且没有相应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相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赵红喜相识,赵红喜打电话给***让其到河南蒲新公司承接的黄河大堤处的工地上班。赵红喜为河南蒲新公司安排的工地照看人员,***上班期间由工长或项目经理管理派活。庭审时,***陈述事发经过为:河南浦新公司管理人员赵相月派***、顿德友用吊带捆绑钢管中间部分,捆好第一捆钢管,用挖机吊走运到需要的地方,一捆钢管是一根直径25厘米黑钢管,挖机和***站的位置不是一个平面,挖机在高处,两者高度相差一米多,挖机挖斗上是带好的吊带,中间有挂钩,***还负责把捆好的钢管挂到挖机的挂钩上。赵相月让顿德友去干其他活了,赵相月说捆一根慢,就让捆两根钢管,第二捆是***自己捆的,还是一捆捆了两根钢管,挖机上那头是死的,***这边捆好挂好后,用手势招呼司机起吊。吊带是帆布的,从挖机挖斗到钢管连接处都是吊带,不是钢丝绳,捆绑时钢管都在地上,但是能从下边掏过去吊带,打我手之前已经捆绑好,扣好,用螺丝钉串好。***还未捆好时,挖机司机下来上厕所,起身时碰到了挖机档杆,挖机就启动了,两个钢管交错把***的手挤伤。当天***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1天,期间由***的妻子和儿子护理。该院诊断***病情为右尺桡骨闭合骨折;右DRUJ脱位;右手多发指骨骨折;右腕掌关节脱位;右掌浅弓、掌深弓断裂;右手神经挫伤;右手及腕部皮肤撕裂伤;右肘部皮肤潜行撕脱;左毁损伤拇指远节。河南蒲新公司通过赵红喜支付住院花费共计155335.47元。2021年7月29日,***前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期间由***妻子护理。河南蒲新公司通过赵红喜支付住院花费共计25435.32元。***认可住院期间生活费也是由赵红喜全部给付。诉讼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德恒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右手多发指骨骨折,右腕掌关节脱位,右掌浅弓、掌深弓断裂,右手神经挫伤,左拇指远节毁损伤,右尺桡骨中段骨折”等损伤遗留左手拇指末节缺失、右手五指及右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七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日;右尺桡骨钢板内固定物可择期行手术取出(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4000元)。***支付鉴定费2880元,***受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粉枝及儿子孔德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出租车费用发票,故对此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但***因受伤住院治疗后出院、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的交通费支出为500元。河南蒲新公司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意见不一,***因涉案事故致右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对其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父亲孔祥梨生于1941年5月,***兄弟姐妹共6人。
另查明,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9300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066元。
本院认为,***通过赵红喜到河南蒲新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干活,赵红喜系河南蒲新公司委托的工地看护人员,***为河南蒲新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赵红喜系河南蒲新公司看护人员,并不是承包人员,不应就***在工地上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蒲新公司庭后答辩要求追加涉案事故吊车司机参加诉讼,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河南蒲新公司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劳务现场安全防范工作做到位,且使用挖机而非吊车吊取钢管,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提供劳务的***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河南蒲新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出现的损害事故应主要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捆绑两根钢管可能发生危险事故的发生,其未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任***承担30%的事故责任,河南蒲新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80770.79元(155335.47+25435.32)。2、误工费38800元(388天×100元/天),***系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菏泽中院关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的指导意见,***的误工费应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34800元(121×100元/天×2人+106×100元/天),***第一次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需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按一人护理,***的两个护理人员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与误工费计算标准相同。4、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0元(227天×8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6528元(47066元/年×20年×40%),***发生涉案事故是尚不满60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33元(5年×29314元/年×40%/6人)。8、后续治疗费14000元;9、鉴定费288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78910.12元。***承担203673.04元,河南蒲新公司承担475237.08元,另河南浦新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0237.08元,扣减河南蒲新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98930.79元后,河南蒲新公司尚需赔偿***28130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281306.2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9元,***承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