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02民初843号
原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商贸城东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58028B。
法定代表人:赵相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霞,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百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老市区老君庙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981MA73W42X02。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梅,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项目价款1858584.63元;2、承担资金占用损失:83636.28元(2021年2月1日2021年11月1日、年利率6%);计1942220.91元;3、继续承担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损失。4、承担本案全部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原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甘肃百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甘肃酒泉废物综合利用及无害化处置项目进行施工,期间所有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均经双方工程量清单确认。2021年1月30日,经建设单位甘肃百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单位甘肃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对甘肃酒泉含油废物综合利用及无害化处置项目进行结算,项目总造价为2448584.63元。该结算金额三方进行了最终签字、盖章确认。上述价款,被告在施工期间累计支付原告项目价款为590000元、剩余款项1858584.63元未予支付。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甘肃百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形成工艺管道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提交签订的《工艺管道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在玉门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即玉门市人民法院。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