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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6143号
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工业区文一路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0164434J。
法定代表人:陈永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东长城商贸城东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58028B。
法定代表人:赵相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依法成立,成立时名称为替科斯科技集团青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原告名称变更为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3月4日,原告将名称变更为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署《四平中交管廊全焊接球阀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动球阀2台,合同总价为32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达指定地点时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验收调试正常后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10%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未付金额每天向原告支付千分之0.5作为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采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2017年6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19.2万元。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署《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被告确认各项技术指标满足要求、调试完成,通过验收,并承诺调试结束30日内付清余款12.8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万元;二、被告以12.8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签订《四平中交管廊全焊接球阀采购合同》属实,但设备未通过验收,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应予驳回;二、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请予以适当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四平中交管廊全焊接球阀采购合同》,载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动球阀2台,合同总价为32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达指定地点时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验收调试正常后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10%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未付金额每天向原告支付千分之0.5作为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采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2017年6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19.2万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被告确认各项技术指标满足要求、调试完成,通过验收,并承诺调试结束30日内付清余款12.8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原告曾用名为替科斯科技集团青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另,《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上虽有文字表达合同当事人是河南省浦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予以诉讼保全。另,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一审、二审均驳回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四平中交管廊全焊接球阀采购合同》《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发票及收费凭证;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四平中交管廊全焊接球阀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关于北迎宾街管廊热力管线的情况说明》;三、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货物提供及安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被告出具的《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对利息部分作适当调整。因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实现债权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被告不需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并以不超过月利率1.5%为限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27元,由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33.56元,由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毅
二○二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许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