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1民初17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商贸城东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百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老市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百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蒲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百恒达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68584.63元;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74743元(2021年2月1日-2021年10月1日、年利率6%);三、继续承担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损失;四、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4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19年12月原告蒲新公司为被告甘肃百恒达公司所在‘甘肃酒泉废物综合利用及无害化处置项目’进行施工,期间所有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均经双方工程量清单确认。2021年1月30日,经建设单位百恒达公司、施工单位蒲新公司、造价咨询单位甘肃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对甘肃酒泉含油废物综合利用及无害化处置项目进行结算,项目总造价为2448584.63元。该结算金额三方进行了最终签字、**确认。上述价款,被告在施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590000元,剩余款项1858584.63元未予支付。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给原告公司经营周转带来极大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恒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实;二、本案因原告违约造成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且原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三、因为原告付款迟延,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
反诉原告百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完整的竣工备案技术资料(详见清单);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全额工程款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审计费17500元;四、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450000元;五、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工艺管道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玉门市××区的含油废物综合利用及无害化综合处置项目进行管道架设、安装等配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以“工程量×单价”进行结算,报价含10%的增值税、含人工、材料运费卸车、验收等所有费用。反诉被告除需全面履行施工内容外,还需提供合同图纸、报价文件、工程清单、并承担竣工验收资料的办理等相关义务。随后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等环节出现争议,反诉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和报告,也拒绝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出具发票,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交付工程相关验收资料,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及发票,造成反诉原告公司涉诉产生大额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反诉原告提起诉讼,以便一次性处理双方纠纷。
反诉被告蒲新公司辩称,一、竣工资料不存在。施工时百恒达公司未提供任何施工图纸、技术规范、技术协议等资料,也无监理人员。蒲新公司是按对方现场负责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四年多,此间百恒达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委托审计方是反诉原告百恒达公司,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审计费用;四、反诉原告没有2450000元的实际损失产生,即便有损失也并非因案涉项目产生,与反诉被告无关;五、诉讼费是因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艺管道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蒲新公司为百恒达公司位于玉门市××区的含油废物综合利用及无害化综合处置项目进行工艺管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承包范围还包括合同图纸、报价文件、工程清单、负责竣工验收资料的办理”。后蒲新公司进行了施工,其间双方工程负责人签署了工程量清单。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施工期间百恒达公司向蒲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1月20日,百恒达公司委托甘肃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项目结算编制报告,确定项目总造价为2448584.63元。2021年1月30日,蒲新公司、百恒达公司与甘肃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出具证明,确认甘肃酒泉含油废物综合利用及无害化处置项目项目总造价为2448584.63元。现蒲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百恒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68584.6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等。案件受理后,百恒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蒲新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备案技术资料并出具全额工程款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审计费17500元及损失2450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蒲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百恒达公司签订的《工艺管道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百恒达公司委托甘肃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甘肃酒泉含油废物综合利用及无害化处置项目结算编制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448584.63元。蒲新公司、百恒达公司与甘肃嘉宁公司三方出具了证明,均对工程造价认可无异议。庭审中百恒达公司辩称已付款800000元并提交了十份付款单据,蒲新公司对其中的九笔共780000元认可,对2020年9月29日**微信支付给***的2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给对方法定代表人**私人代买东西支付的钱。经查,***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均由其签署,蒲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转账为其他用途,故对该笔20000元付款,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48584.63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及嘉宁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证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从2021年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1648584.63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计算较妥。
关于反诉原告百恒达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蒲新公司赔偿损失2450000元,庭审中提交了招标公告和百恒达公司自制的损失计算清单并辩称“因诉前保全措施冻结反诉原告基本账户造成反诉原告至今无法参与项目投标,产生直接经济损失2450000元”,反诉原告账户被冻结是因其未主动支付工程款,诉前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因编制工程造价报告产生的审计费17500元,因编制报告系反诉原告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制作,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
关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出具全额工程款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法律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收款人税法上的义务,但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不做处理。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完整的竣工备案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在施工完毕后,有向反诉原告提交相关工程资料的义务。根据反诉原告所述,其诉求的工程资料包括开竣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工程洽商记录、原材料材质证明、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管道安装各项试验记录、质量事故处理记录、分部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消防竣工图。反诉被告陈述,百恒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施工中没有提供任何技术图纸,技术规范等资料,施工时没有第三方监理。反诉被告只按照百恒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示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了调试后的设备和工程量清单,没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因反诉原告将工程交付时,反诉被告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及交付资料的请示,并且工程使用至今达三年之久。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工程资料的具体内容、时间范围等要素及上述材料客观存在且均在反诉被告手中,也未提供在工程竣工投入使用近三年的时间里,其向反诉被告主张要求交付工程资料而对方予以拒绝的相关证据。反诉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及法律后果,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要求,因反诉原告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且三方出具证明对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故对其此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百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8584.6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48584.63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百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百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婷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