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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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东长城商贸城东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58028B。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工业区文一路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016443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余款条件未成就,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四平中交管廊全焊接球阀采购合同》第四条第1款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经双方验收调试正常后,付合同总价款30%,10%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质量验收,乙方所供产品,必须达到双方技术要求,到货后,甲方组织质量验收,货物质量经验收合格的,甲方向乙方签发《质量合格验收报告》”。依此约定,上诉人第二笔货款的给付条件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经双方验收并由上诉人签发《质量合格验收报告》后,才能达到给付条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给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不能给付余款。1.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质量合格验收报告》,在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2020年11月10日由**铭签字的《质量合格验收报告》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所签字,理由是**铭并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2.该验收报告上,甲方一栏写明“河南省浦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全称是“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两个法人单位。至今,上诉人也未承认“河南省浦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为同一家法人单位。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河南省浦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属于同一家法人单位。而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浦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为同一法人单位,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3.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质量合格验收报告》,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已调试完毕,因为在此验收报告上双方明确约定“如需调试,随时服务”,说明调试结果并未进行完毕,不符合给付余款的条件。二、10%质保金不应给付。***双方关于质保金给付的约定为“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但经该项目的建设方四平市管廊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供货的项目至今也未移交给管廊公司,未投入运行。所以,质保金给付条件未成就。三、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时,替科斯科技集团青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已经经相关市场主管部门变更为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经相关档案证明,其变更时间为2017年4月,但在2017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时,被上诉人依然使用已注销的公司名称,其合同效力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答辩人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付款条件为:货到付款60%,验收调试正常后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10%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一年内付清。2020年11月10日,被答辩人组织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双方签订了《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确认各项技术指标满足要求,调试完成,通过验收,并承诺调试结束30日内付清余款12.8万元。至此,答辩人已经完成了货物安装验收调试的义务,且双方对于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进行了变更,被答辩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答辩人应当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12.8万元。二、被答辩人称《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存在瑕疵,被答辩人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中“河南省浦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笔误。答辩人仅与被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而且经在企业信息网查询,没有“河南省浦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一法人。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系两个法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提供二者为两个法人的证据。2.**铭作为《采购合同》中被答辩人的代表,同时作为被答辩人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签署《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即使其未获得相关授权,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采购合同》第五页合同尾部中,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代表为**铭。经在企查查上查询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发现,**铭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结合被答辩人一审的当庭陈述,案涉项目由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建设,案涉合同的已付款项亦是由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支付。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铭有权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文件。故即使**铭未获得被答辩人的授权或者超出授权权限,其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三、被答辩人未支付货款的,属于违约,答辩人有权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被答辩人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当依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1.3款之约定,按照未付金额每天向答辩人支付千分之0.5的违约金,直至付款完结,并按照第九条第1.4款之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四、答辩人并未注销,答辩人只是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记录。主体资格一直是延续的,至于用以前的公章,是因为公司的阀门生产有特殊许可,当时因为工商名称变更后,生产名称并没有变更过来,所以必须沿用以前的公章来签订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万元;二、被告以12.8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四平中交管廊全焊接球阀采购合同》,载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动球阀2台,合同总价为32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达指定地点时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验收调试正常后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10%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未付金额每天向原告支付千分之0.5作为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采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2017年6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19.2万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被告确认各项技术指标满足要求、调试完成,通过验收,并承诺调试结束30日内付清余款12.8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原告曾用名为替科斯科技集团青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另,《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上虽有文字表达合同当事人是河南省浦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该院确认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审理期间,该院依据原告申请予以诉讼保全。另,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一审、二审均驳回管辖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货物提供及安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被告出具的《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基于利息约定过高,该院对利息部分作适当调整。因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实现债权律师费过高,该院予以调整。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故该院对被告不需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并以不超过月利率1.5%为限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27元,由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33.56元,由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待证:由于施工单位未完成管廊类设备的检测,整个工程没有交付使用,上诉人是施工单位之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设备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放到管廊工程现场,但管廊工程项目还没有完工,案涉设备未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公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无法核实,案涉设备验收不是第三方组织的,根据合同约定是由上诉人组织,而且已经组织验收完毕,并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调试验收单,明确变更付款条件,约定在调试结束30日内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余款12.8万元,因此2020年12月10日是最终的付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第三方出具的关于管廊工程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原因说明,上诉人亦表明项目未投入运行由多种因素所致,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至于案涉设备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现已**的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经审理,**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铭曾担任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采购合同效力问题。经查,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四平中交管廊全焊接球阀采购合同》之时,替科斯科技集团青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方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及该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上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合同项下设备均无异议,故不应因被上诉人在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定案涉采购合同的效力。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案涉2017年5月5日采购合同载明货款总价为32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达指定地点时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验收调试正常后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10%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明确载明: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合同采购两台全焊接球阀,总价为32万元,已付款19.2万元,尚欠款12.8万元,已经于2020年11月10日,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各项技术指标满足要求,调试完成,通过验收;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承诺调试结束30日内付清余款12.8万元。由此可见,该调试验收单能够表明案涉设备予以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且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余款12.8万元的付款时间,应当视为双方实质上对案涉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余款12.8万元的支付条件与支付时间进行变更并达成了合意。而验收单中签字处下方虽手写“如需调试,随时服务”字样,但并不能据此推翻双方业已确认案涉设备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这一事实。至于上诉人认为**铭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调试验收单,但案涉采购合同由**铭作为上诉人一方代表签署,且**铭时任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一审中上诉人当庭确认案涉项目由长春分公司负责,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铭有权代表上诉人对货物予以验收并签署调试验收单。至于案涉《四平中交管廊项目全焊接球阀调试验收单》上载明需方(甲方)为“河南省浦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别于“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从调试验收单上所载内容能够与采购合同相互印证,结合**铭在需方(甲方)处予以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一方关于该处属于笔误的说法亦具有合理性,故该处名称差异并不影响调试验收单效力。综合上述分析,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按照调试验收单中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2.8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案涉设备未经调试验收合格、未投入使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吴黄影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