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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6民初935号 原告:文某某,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申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河南省新乡市。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工程款6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份,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某现场负责人,拖欠了我6000元工程款迟迟未发。当时打了欠条,欠条时间到了也是一拖再拖。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一直等着。后原告因自己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申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出具了欠条,载明:“文某某来昌江海螺打瓦工程系河南某某公司工程,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文某某工程尾款6000元(陆仟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支付时间2023年4月30日前。欠款人:代签赵某”该欠条上有“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申某在微信上沟通和还款,申某和赵某均以各种理由拖拉。2023年7月8日,案外人赵某向原告文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目前,原告尚有5000元工程款未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且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签章确认了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但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至于被告申某是否应共同偿还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申某系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昌江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申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