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郾民初字第022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
被告***。
原告***诉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润民置业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润民置业承诺将漯河市方泰明珠工程南院约十七万平方米大清包工程由原告全部接手施工,被告***代表被告润民置业收取了原告500000元定金,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三被告承诺在交付定金后两个月内让原告进场施工,如开不了工,被告无条件退还定金并按银行最高利息补偿原告的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根本没有该项目,经原告多次催要交付给被告的定金和损失,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润民置业退还原告定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民置业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定金500000元。原告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只是河南鹏达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该案由贵院在2015年9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认为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民诉法第124条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款的受益人不是我公司,谁受益由谁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并未收到原告500000元定金,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润民置业、***签署承诺书,承诺将方泰东方明珠工程南院约十七万平方大清包工程由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接受施工,由***交定金500000元,承诺开工日期为一个月,以交定金日起为准(2014年7月19日—8月19日),如果在1-2个月内仍开不了工,润民置业及***应无条件退还定金500000元,并按银行最高利息补偿乙方损失。
2014年9月24日,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东方明珠工程在10月18号之前开工如不开工按月息3分计算(叁分)。付给***。***2014年9月24号。”
2014年7月18日、19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鹏达建筑劳务公司***转账定金,2014年7月18日叁拾万元整。2014年7月19日转账定金贰拾万元整,此款由建行辽河路支行转(由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接收,法人***。甲方: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被划掉)给***。乙方: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收款人:***,2014年7月18日,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而被告***提交的收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鹏达建筑劳务公司***转账定金,2014年7月18日叁拾万元整。2014年7月19日转账定金贰拾万元整,此款由建行辽河路支行转由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接收,法人***。甲方: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捺有指印),乙方: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捺有指印),2014年7月18日。”
2015年7月1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润民置业、***、***起诉至本院,在该次庭审笔录中,***称其提供的上述收款证明中,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的指印是***捺的,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的指印*****的,但是本案庭审中,被告***又称两个指印均系***捺的,其提出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两个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交该书面申请。后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的起诉,但在当时的庭审中,***询问***在润民置业职务时,***称其系该公司副经理,润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称“为了好接活儿,对外说***是我们公司的副经理。”而在本案中,被告***对润民置业副经理一职予以了否定。另外在本案中,被告润民置业称原告***就该纠纷已经向法院起诉且被驳回了起诉,其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5年8月15日,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与润民置业承包劳务工程一事,保证金系***所交,该公司对此事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
被告润民置业申请本院调取漯河市郾城区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中,***称******置业人员,其自己跟润民置业无任何关系。
2015年12月9日,本院向公安局调取***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时,公安局称因检察院未对***予以批捕被退回,案件无结果,但***退赃款100000元已由***于2015年6月24日领取。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润民置业、***、***起诉至本院后,本院虽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的起诉,但本案中,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与润民置业承包劳务工程一事,保证金系***所交,该公司对此事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就该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收款证明中,河南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面的指印,***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且其向本院提出对该两个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并未于本院规定的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对于***该份收款证明本院无法认证。原告***提交的收款证明中,收款人为***,并加盖有润民置业印章,虽然被告***称该印章系其****自己离开房间时私自加盖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润民置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院以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称******置业人员,***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自己称其***公司的副经理,润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称“对外称***系该公司的副经理”,故本院认为***签署承诺书系职务行为,应由其代表的公司即被告润民置业承担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调取的***涉嫌诈骗一案的材料中,公安局称***涉嫌诈骗一案无结果,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诈骗罪成立,故本院无需中止审理。原告***已在公安局领取***的100000元现金,因此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润民置业应当共同退还原告400000元定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中称按月息叁分付息,因其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利息按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040元,由***承担176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