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2民初1428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山路科技市场4幢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民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润民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无限连带承诺书,与被告***、***签订无限连带承诺书。2015年7月16日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双方合同,如约将2500000元出借给被告**,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6月26日,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于该笔贷款已逾期,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始,按月利率9.6‰计算,罚息从2016年6月28日始,在月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50%),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对被告润民置业公司漯房权郾城区第2015002330号、房权郾城区字第××号、房权郾城区第2015002332号、房权郾城区第2014000378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对被告**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润民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的日期是2015年6月19日,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与该案的借款时间不一致,被告***、***是为被告**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800000元这一笔贷款提供的担保,而不是为本案涉及的2500000元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二被告担保的该笔贷款是否发放,二被告不清楚,如果发放,二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另外担保合同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6个月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免责。
被告**、润民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购小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递交授信业务申请书一份,申请为期12个月的抵押授信2800000元,被告润民置业公司在该授信业务申请书的担保方式一栏(注明抵押物: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该处签名、盖章、捺印。当日被告***、***和被告***,分别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出具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下称借款人)在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源汇区联社)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为维护源汇区联社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夫妻双方共有的全部资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上述借款向源汇区联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履行完债务时止。”等内容。被告***、***和被告***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7月16日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润民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润民置业公司以位于郾城区××、××、××、××房产,为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064**号(他项权证附记一栏显示债权金额200000元)、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064**号(他项权证附记一栏显示债权金额600000元)、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064**号(他项权证附记一栏显示债权金额700000元)、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064**号(他项权证附记一栏显示债权金额10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申请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罚息为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同日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罚息为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到期归还,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等内容。当日,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并通过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7日,该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润民置业公司、***、***、***均未履行其偿还剩余本息及担保义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2015年6月19日的“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及指纹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及捺印,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4日终止了此次鉴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授信业务申请书、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支付通知单、终止鉴定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润民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25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民置业公司以其公司的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润民置业公司的抵押物(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被告**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时出具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二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是为被告**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800000元这一笔贷款提供的担保,而不是为本案涉及的2500000元借款提供的担保。因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申请授信2800000元时,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递交的,而最终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款2500000元,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实际发生的借款就是该笔2500000元的借款,不存在另一笔2800000元的借款,且对该25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加重二被告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本案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担保人应当免责。因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上载明“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履行完债务时止”,该承诺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于2017年4月24日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6月19日的“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及指纹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及捺印,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放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民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7)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064**号、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064**号、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064**号、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06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书伟
审判员*瑜
审判员吕红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