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罗生海诉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5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号。
原告***诉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润民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润民置业公司承诺将漯河市方泰明珠工程南院大清包工程由原告接手施工,被告***代表被告润民置业公司收取原告50万元定金,被告***代表润民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三被告承诺在原告交付定金后两个月内让原告进场施工,如开不了工,被告无条件归回定金并按银行最高利息补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润民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定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民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定金500000元。原告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只是河南鹏达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并未收到原告500000元定金,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润民置业公司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方泰东方明珠工程约十七万平方大清包工程由鹏达建筑劳务公司***全部接手施工,有***交来定金伍拾万元并承诺开工日期为一个月,以交定金为准(2014年7月19日-8月19日),如果甲方在1-2个月内仍然开不了工,甲方应无条件退还定金总款伍拾万元给乙方。该承诺书下面的乙方为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故该定金应该有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如果甲方在1-2个月内仍然开不了工,甲方应无条件退还定金总款伍拾万元给乙方”,而该承诺书下面的乙方是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80元予以退回原告***,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