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民置业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民置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驳回***的起诉。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润民置业将公章盖在了承诺书乙方处,润民置业既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承诺人,又是承诺书书面显示的被承诺人,两个相互矛盾的主体不可能存在于一份承诺书上。因此润民置业是作为一个见证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2014年9月24日***给***另行出具了承诺书,***曾以***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还接受了***委托他人返还的100000元。***两次付款500000元均是付给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后将500000元转给了润民置业。原审判决认定润民置业是承诺人并判决承担共同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9月7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曾就本案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为由驳回***的起诉,该裁定为生效裁定。***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告知***申请再审,不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辩称,***为被承诺人,***、润民置业、***为承诺人,承诺将方泰东方明珠工程由***承接,***交定金500000元,2个月内开不了工,润民置业、***承担返还定金、按银行最高利息补偿损失责任。***将定金500000元转入***账户,***、润民置业出具收款证明,***、润民置业未按承诺安排施工,应承担责任。原审事实清楚,审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民置业退还定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润民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润民置业、***签署承诺书,承诺将方泰东方明珠工程南院约十七万平方大清包工程由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接手施工,由***交定金500000元,承诺开工日期为一个月,以交定金日起为准(2014年7月19日—8月19日),如果在1-2个月内仍开不了工,润民置业及***应无条件退还定金500000元,并按银行最高利息补偿乙方损失。
2014年9月24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东方明珠工程在10月18号之前开工如不开工按月息3分计算(叁分)。付给***。***2014年9月24号。”
2014年7月18日、19日,***分两次共计向***银行账号转账500000元。庭审中,***提交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鹏达建筑劳务公司***转账定金,2014年7月18日叁拾万元整。2014年7月19日转账定金贰拾万元整,此款由建行辽河路支行转(由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接收,法人***。甲方: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被划掉)给***。乙方: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收款人:***,2014年7月18日,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而***提交的收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鹏达建筑劳务公司***转账定金,2014年7月18日叁拾万元整。2014年7月19日转账定金贰拾万元整,此款由建行辽河路支行转由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接收,法人***。甲方: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捺有指印),乙方: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捺有指印),2014年7月18日。”
2015年7月1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润民置业、***、***起诉至该院,在此次庭审笔录中,***称其提供的上述收款证明中,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的指印是***捺的,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的指印*****的,但是本案庭审中,***又称两个指印均系***捺的,其提出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两个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逾期未向该院提交该书面申请。后该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的起诉,但在当时的庭审中,***询问***在润民置业职务时,***称其系该公司副经理,润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称“为了好接活儿,对外说***是我们公司的副经理。”而在本案中,***对润民置业副经理一职予以了否定。另外在本案中,润民置业称***就该纠纷已经向法院起诉且被驳回了起诉,其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5年8月15日,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与润民置业承包劳务工程一事,保证金系***所交,该公司对此事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
润民置业申请该院调取漯河市郾城区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中,***称******置业人员,其自己跟润民置业无任何关系。
2015年12月9日,该院向公安局调取***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时,公安局称因检察院未对***予以批捕被退回,案件无结果,但***退赃款100000元已由***于2015年6月24日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1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润民置业、***、***起诉至该院后,该院虽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的起诉,但本案中,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与润民置业承包劳务工程一事,保证金系***所交,该公司对此事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故该院认为,***就该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
***提供的收款证明中,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面的指印,***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提出对该两个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并未于该院规定的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对于***该份收款证明无法认证。***提交的收款证明中,收款人为***,并加盖有润民置业印章,虽然***称该印章系其****自己离开房间时私自加盖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为***、润民置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院依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称******置业人员,***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自己称其***公司的副经理,润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称“对外称***系该公司的副经理”,故该院认为***签署承诺书系职务行为,应由其代表的公司即润民置业承担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调取的***涉嫌诈骗一案的材料中,公安局称***涉嫌诈骗一案无结果,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诈骗罪成立,故无需中止审理。***已在公安局领取***的100000元现金,因此应当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润民置业应当共同退还***400000元定金。***主张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签署的承诺书中称按月息叁分付息,因其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支持利息按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民置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润民置业、***承担7040元,由***承担1760元,保全费3020元,由润民置业、***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两份关键核心证据为***提供的2014年7月19日承诺书和收款证明,对该两份证据的分析判断决定了本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法律地位。从承诺书内容看,被承诺人为乙方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甲方为承诺人,承诺人承诺将方泰东方明珠部分工程由***接手施工,承诺内容中明确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承诺书落款处打印的“甲方:河南双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已被手写划去,承诺书非合同书,属单方意思表示,被承诺人已载明为***,且***实际持有该承诺书,所以乙方***无需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签名盖章的通常都应当是承诺人。润民置业在承诺书内容部分两处手写添加承诺人义务处加盖印章,同时还在承诺书落款处其职务代理人***的签名上加盖印章,润民置业作为承诺人的法律特征已较为明显。另结合润民置业在收款证明上也加盖印章的事实,足以认定润民置业与***为共同承诺人。润民置业辩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盖章,既不符合常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了交付500000元定金义务,***、润民置业不能履行其承诺义务,***、润民置业即应按约定承担返还500000元定金、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曾以***为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将转入其账户的500000元转给润民置业,均不影响润民置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扣除***已返还的100000元后,判令润民置业、***返还***400000元及利息,判决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曾提起本案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但***提供了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并无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润民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