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11民初3626号
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周天路交叉口口岸办公室202。
法定代表人:陈运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97419829G。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通,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彭奇,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70081853。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和回族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颖,女,1977年,回族,1977年11月1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53号双溪部落花园3幢2-2301。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9265X。
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通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颖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就宜阳县柳泉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双方签订过两份合同,第一份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合同399.5万元,第二份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合同240万元,2份合同共计639.5万元。目前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5万元,余款304.5万元至今未向第三人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016年7月13日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就宜阳县柳泉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所需的电气设备与第三人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电气设备供货合同,货款共计50.2万元。该批电气设备已按合同要求运至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宜阳县柳泉镇污水处理厂)。
2017年6月5日原告多次向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后,将其诉讼至宜阳县人民法院,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豫0327民初1531号】生效后,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常以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洛阳林昊公司付款为由推委。为此案件2017年10月20日宜阳县人民法院曾向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过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已签收。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受益人至今也未履行协执付款义务。2018年5月10日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宜阳人民法院执行款14万元,按照宜阳县的判决文书计算,截止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洛阳林昊工程有限公司应欠原告435271元。
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327民初1531号生效的判决书中所述的第三人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截止2018年10月11日共欠原告435271元。从2018年10月12日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仍按宜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2、判定被告和第三方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告在诉状称2015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就宜阳县柳泉镇污水处理厂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399.5万元,另一份为设备材料合同价格为240万元,原告所称的事实均是错误的。被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6月份并未签订原告所述的两份合同,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价格。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被告应向第三人付款的问题。3、由于被告不存在向第三人付款的事实,因此第三人也不存在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综合上述三点,原告起诉被告代位权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规定,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辩称:我认可和原告之前的债务关系是存在的。付款方式,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我们几方也都是朋友,之前柳泉这个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需要明确一下,我记不太清楚了。对于原告的诉求我认为是原告的权利,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1、被告和宜阳县柳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宜阳县柳泉镇人民政府有项目存在。2、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两份,一份是施工合同,一份是安装合同,价款共计600多万元,证明二者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时间可能不是很准确,但事实是存在的。3、第三方和被告之间剩余未完工项目的明细,证明被告欠第三方260万左右。4、宜阳县法院和被告下达的执行通知书和协执通知书,证明被告和案件有关联。5、被告向宜阳县柳泉镇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和柳泉镇政府的合同关系存在。6、原告从宜阳县法院领取的执行被告和第三方的执行款14万元,证明我们三方是有联系的,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和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与宜阳县柳泉镇政府之间确实有污水处理项目。对证据2,因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6月份确实没有签订此合同。对证据3我们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这只是一个情况说明。是第三人单方面所述,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并不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对此被告不应该按照该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并且这份协助执行书上第1109字体上有更改的地方。对证据5收据也是复印件,这份证据只能说明柳泉镇政府给被告支付10万元,这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也是复印件,宜阳县人民法院无权执行被告款项。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当时是合作方式情况,我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参加的投标,所以当时是我签的字,我对这份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不是最终的合同,当时是为企业融资签订的,我们在2015年8月份做的招投标程序,最终的合同不是我签订的。对证据3,当时在宜阳县法院说明情况时对所干工程所做的一个说明。对证据4当时宜阳县法院给我们打过电话,说过此事。对证据5、证据6情况是财政拨款的一个凭证,这个钱是被告中环公司的钱,当时是宜阳县人民法院把这个钱划走了,通知过,我们知道此事。
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2015年7月8日,一份合同是价格为360万元,另一份合同价格是279万元。该两份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进场安装运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2、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足额支付两份合同的预付款,金额为6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份合同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支付款数额有异议,应该是300万元左右,因第三人也承认说是300万,而被告只说支付60万。对方的付款方式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款项应该是相等的。这个合同付款数额也证明默认验收了,剩余金额是100万元左右,我方认为被告目前还欠第三方大概200多万元左右。是足以支付第三人欠我们的欠款的。后期付款是以承兑方式支付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发表辩论意见称:我方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成立,已经双方确认。第三人说被告已付第三人300多万元,还余300多万元,剩余工程量只剩100多万元左右,中间相差200多万元左右,被告欠第三人的款项足以支付第三人欠原告的40多万元,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第三人的到期债务,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代为支付材料款40多万元。
被告发表辩论意见称:通过法庭调查,本案的项目工程由于第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完全部设备,该项目至今也未验收,被告存在被柳泉县政府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被告要求第三人积极的按照原合同约定供完设备,让该项目工程尽可能早日投入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应付合同的款项,至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多支出的款项也并不代表该项目已经验收。从目前看,被告不存在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问题,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权,被告认为其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称:我方认为,第三人代表被告收到我方提供的设备,并且第三人也代表被告和柳泉镇政府签订了合同,被告作为使用方应该有义务支付款项。被告和第三人公司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划走款项,至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我认为被告和第三人都是认可的。我方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等同于一个受益人,我方把设备交给被告和第三人,二者都有义务。
被告称:对原告所述我们不认可,被告方并没有默认宜阳县人民法院从柳泉镇政府划扣14万元,我们认为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在以后会向宜阳县柳泉镇政府追要这14万元款项的。认为原告起诉代位权不成立,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对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予以审查与分析,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即:1、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定金;2、设备进场安装负荷试运营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3、第二年12月底付至总价款的70%;4、第三年12月底付清剩余部分。合同生效后,2015年7月13日,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的预付款。至于是否达到第2、第3、第4项付款条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的项目工程由于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完全部设备,该项目至今也未验收投入使用,故不应向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本案被告享有确认的到期债权。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915元,由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