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3执430号
申请执行人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32325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曹惠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70081853,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彭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苏0113民初44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61000元,共分八期向原告支付: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461000元;二、如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告需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并撤回执行申请的书面申请书,本院予以批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诉申请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13执43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罗方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燕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 号
(2019)苏0113执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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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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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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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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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赛颖 18937808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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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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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新区魏都路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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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文书
名称和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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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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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
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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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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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人及
代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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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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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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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发人:罗方方送达人:王燕 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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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3执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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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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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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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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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飞13505255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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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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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紫东国际创意园D2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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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文书
名称和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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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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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
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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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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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人及
代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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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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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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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发人:罗方方送达人:王燕 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