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327执异9号
本院在执行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15日内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已向中环公司发出通知,但其未在十五日内向我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中环公司现提出无林昊公司的到期债权,故应当中止对中环公司财产的执行。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依据本院生效的(2017)豫0327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电气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20日,我院向中环公司发出(2017)豫0327执1059号民事裁定书、(2017)豫0327执1109号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执行通知书,载明:“自你单位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并在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付标的款452000元;2、你若对本通知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3、在确定时间内,即不履行通知书中确定的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中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我院提出异议。我院于2018年5月10日、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20日,分三次向宜阳县柳泉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分别扣划中环公司在柳泉镇政府的柳泉污水处理厂工程款14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4万元;2018年12月21日,我院扣划中环公司银行账号存款4.7万元。以上款项,已由电气公司领取。现中环公司以其无林昊公司到期债权为由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
另查明,一、2018年10月8日,电气公司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环公司,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327民初1531号生效的判决书中所述的第三人林昊公司所欠电气公司的款项。截止2018年10月11日共欠原告435271元。从2018年10月12日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仍按宜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2、判定被告和第三方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8年11月21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电气公司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8)豫021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电气公司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02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5年4月13日,宜阳县柳泉镇政府和中环公司签订《宜阳县柳泉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中环公司负责柳泉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的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的供货,合同总价共计为6593685元。2015年7月8日,中环公司与林昊公司分别签订《宜阳县柳泉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环公司将柳泉污水处理厂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由林昊公司负责,该两份合同的总价分别为360万元、279万元,共计639万元。2019年6月12日,中环公司与林昊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宜阳县柳泉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并对工程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已完成部分费用为2971350元整。
中止执行(2017)豫0327执1059民事裁定书、(2017)豫0327执1109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梁书芳
审 判 员 马毅义
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
书 记 员 王佳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