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

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与某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03民初638号
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
法定代表人:万传岭。
诉讼代表人:***,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自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与被告系翁婿关系)
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诉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2019年3月27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2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9年5月14日上午十一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腾出房屋并将该房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开封市水路工程总队退休职工。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将单位自有住房(房屋面积:69.4平方米)分给被告居住至今,双方没有签订租赁或其它协议。2018年8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开封市汴龙勘察设计中心对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担任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管理人。被告现居住的上述房屋被列入“清明上河城(一期)”PPP项目征收范围,而被告却拒不配合征收拆迁工作,征收补偿协议至今无法签订。为维护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及单位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老伴***于1964年5月到开封市水利局施工总队工作,同时分配家属院单位住房一处。1974年***调动到开封市水利局,后单位与***建立租赁关系。涉案房屋始建于1958年,1978年因原房屋年久危旧无法居住,家庭人员多住房困难,经原告同意,由***出资翻、扩建,约50多平方米。2013年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政府对包括涉案房屋地块进行征收,没有制定补偿方案。一、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涉案房屋属单位建房,始建于1958年,1964年以单位福利的性质分配给***居住,按照房改政策福利性质分配的住房,不是按照市场交易的商品房,属于改革开放以前非市场经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质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告诉请***腾房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因腾房提起的诉讼,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二、***在破产清算和政府征收过程中对涉案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原告诉请***腾房违法。1、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三十六条:“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公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据此,即使原告申请法院进行破产清算,***仍具有对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原告诉请***腾房违法。2、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直管公有房屋的补偿,公有住宅的承租人参加房改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应依照现行房改政策购买剩余部分产权,取得全部产权后按私有住宅给予补偿;不愿购买剩余部分产权的,按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扣除该部分房改款后按私有住宅给予补偿。公有住宅的承租人未参加房改的,可先依照现行房改政策购买全部产权后按私有住宅给予补偿。承租人不参加房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75%补偿给承租人,25%补偿给产权人,货币补偿自行安置补助费由承租人和产权人按上述比例分享;选择产权调换的,承租人按其承租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75%与所调换安置房的价值结算差价,结算方法按私有房屋产权调换的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人的应安置面积包括其承租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套型补助面积、回迁安置补助面积或异地安置补助面积。房屋征收部门应将直管公有住宅货币补偿金额的25%支付给产权人。单位自管公有住宅可参照执行。据此,原告诉请***腾房,不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三、***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责任不在***。征收部门应该先补偿,后征收,自征收决定作出至今,征收部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作出评估报告,没有签订补偿的价格依据,责任不在***一方。没有达成协议,征收部门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争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涉案房屋系1958年修建,1964年单位福利性质分配给被告之妻***。1978年被告个人出资翻建扩建约50多平方,该房不是市场交易的商品房,系改革开放以前非市场经济历史遗留政策性房屋。因为是危房,被告所住房没有参加房改,单位说自己维修,单位不管,系自有房屋。***是1998年退休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开封市水路工程总队退休职工。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将单位自有住房(房屋面积:69.4平方米)分给被告居住至今,双方未签订租赁或其他协议。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房屋坐落于,证照颁发为1998年11月22日。其中被告现居住的北边三间房屋面积为69.4平方米房屋权属于该权属证中的“7”的151.41平方米中。
2018年8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开封市汴龙勘察设计中心对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担任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管理人。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根据***(2018)85号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清明上河城水利局工程总队暨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告现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清明上河城(一期)”PPP项目征收范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述称,其20年前曾向原告缴纳过房屋租赁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其居住房屋不动产权的情况下,其与原告就本案涉案的69.4平方米房屋使用关系本院认定为租赁关系。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租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符合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租赁房屋面临拆迁及原告年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房时间并为被告承租一套不低于70平方米的一楼住房且房租由原告负担。
原告关于要求判决被告腾出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年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十日的腾房时间并为被告承租一套不低于70平方米的一楼住房且房租由原告负担。被告关于其居住的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69.4平方米房屋已归被告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所属的69.4平方米房屋腾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
二、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承租一套不低于70平方米的一楼住房且房租由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武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单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