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许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李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杨堂村。
经营者:刘继凯,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杨堂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均平,男,汉族,1972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润玲,女,汉族,1974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许超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建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槐树湾村。
经营者:王炎强,男,汉族,1987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再审申请人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美公司)与被申请人偃师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达租赁站)、王均平、闫润玲、原审被告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建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标美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标美公司从未与建强租赁站就同一批租赁物成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建强租赁站也没有提供租赁物,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顺达租赁站在原一审、二审、重审一审的三次庭审均称标美租赁站与顺达公司签订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发票,建强租赁站也就其与标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未实际履行、存在日期倒签的事实予以阐述。顺达租赁站也没有就同一批租赁物由建强租赁站享有出租人权利的意思表示。标美公司从没有与顺达租赁站就标美公司承担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标美公司与顺达租赁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顺达租赁站承担合同义务,顺达租赁站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其与王均平之间签订的合同,判决标美公司承担王均平所签合同的义务错误。王均平、闫润玲系本案所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际支配控制租赁物,2014年12月4日与标美公司合同解除后,二人仍留守人员负责对租赁物拆除、返还,应当承担向顺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申请对本案再审。
顺达租赁站、王均平、闫润玲、顺峰公司、建强租赁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判决标美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本案租赁合同非标美公司签订,但是,标美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A标段问题的几点意见》载明“王钧平A标段大清包队未完项目的配套塔吊、外架、临时用水电设备不得因退场而拆除,必须留用,费用甲方正常施工期间由甲方承担,出场清点及租赁站的手续由甲方派人见证数量,手续由王钧平办理”。2015年3月30日,王均平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延收负责顺峰府邸A标段的施工管理,2015年5、6月间,刘延收安排人员对7#楼、8#楼和10#楼租赁物件进行拆除,闫润玲支付相关费用。并且,标美公司随后向顺达租赁站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因此,标美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的行为与《关于A标段问题的几点意见》中载明“费用甲方正常施工期间由甲方承担”的约定相符。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视为标美公司与顺达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补充协议》解除后产生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的返还达成一致,由被告标美公司承担之后合同权
利义务,判决标美公司承担向顺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并与闫润玲、王均平共同返还所使用的租赁物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标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宇飞
审判员 孙艳梅
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