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4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
法定代表人:许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诸葛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杨堂村。
经营者:刘继凯,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杨堂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超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李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建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槐树湾村iv>
经营者:王炎强,男,汉族,1987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美公司)、偃师市诸葛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达租赁站)、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建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标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宗虎、顺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刘继凯、顺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李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减少租金73578.83元,租赁物赔偿款182151元。1、一审法院(2018)豫031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减少租金54688.5元,但是在判决承担的2014年12月6日之前的租赁费370669.14元中未予扣除。且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10月13日提供的单子实际应为退货单,但判决中只增加了退货数量钢管2400米、转扣1130个,实际送货数量也应该做相应的减少,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从赔偿中扣除29085元(2400×10+1130×4.5)。2、***未收到的租赁物应扣减租金18890.33元,归还物应扣减钢管11112米、十字口4840个、接扣1100个、转卡400个,相应的赔偿应减少139232元。3、2015年7月3日收条退钢管687.4米,十字扣200个、接扣500个、转扣800个,系刘继凯找的车司机打的单子。二、***不应承担顺达租赁站的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没有提供律师费等证明。三、在***撤场后,***即失去了管理权,标美公司与建强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且该合同中的租赁物与***与顺达租赁站所签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为同一批,价格也一致,案涉租赁物由标美公司管理使用,退还租赁物的义务由洛阳公司承担,而非***的责任。四、***系***聘用的管理人员,而非***的合伙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与***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系***的工作人员,并非合伙人,主要为***提供财务工作和***指派的部分管理工作,***仅在工地上领取固定工资报酬,也未与***分配过利润。案涉项目系***单独投资。另外,顺达租赁站、标美公司始终知道***为***的工作人员,提供四份判决书及证明予以佐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标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接收和退还涉案租赁物在***和顺达租赁站之间进行,标美公司没有参与接收和退还顺达租赁站的物资,对***主张的有关接收和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应以双方举证的相关证据为准。二、律师费的承担应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判决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租赁物的租赁费和赔偿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均应由***和***承担,标美公司从来都没有与建强租赁站就同一批租赁物成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另外,***、***系本案所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际支配控制租赁物,2014年12月4日与标美公司合同解除后,二人仍留守人员负责对租赁物拆除、返还,应当向顺达租赁站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
顺达租赁站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顺峰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纠纷与顺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的再审申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闫瑞玲于2020年8月6日签收本案二审判决书,故其申请再审时间应自2020年8月7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本案中,闫瑞玲于2021年2月9日提交再审申请,其提交再审申请时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法定期间,故对闫瑞玲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提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对案涉的2015年7月3日至7月8日由顺达租赁站签收的入库单4张,予以采纳,进而相应减少租金54688.5元、减少赔偿金112858.4元,并在欠款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该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主张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三、关于***主张退还租赁物的义务由标美公司承担,而非***的责任问题。自2013年12月6日开始,***、***以出、入库单的形式与顺达租赁站发生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二人理应就案涉租赁物承担返还责任。四、关于***主张其不应承担律师费问题。顺达租赁站因***、***、标美公司拖欠租赁费,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该损失系顺达租赁站的合理损失,对该损失,***等理应承担相应金额,原审判令***等分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关于***主张的闫瑞玲系其聘用人员而非合伙人问题。经审阅原审卷宗,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均在卷,该判决中查明“2013年10月,标美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将顺峰.状元府邸住宅楼项目7、8、10、12、18号楼转包给***、***”,本案二审法院依据该两份判决,据此认为***、***因在案涉工程中共同接受转包,故二人构成合伙关系,该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瑞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李智刚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