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2民初447号
原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
法定代表人:许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李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奇锋,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原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李黎、穆奇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金10万元,并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利息为643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是顺峰·状元府邸住宅楼项目7号楼、8号楼、10号楼、12号楼、18号楼,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等内容,同时明确约定被告应负责给其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因被告未给其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支付的赔偿金、罚款、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却没有为其人员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5月,被告的木工李胜均在施工中受伤,因未办理工伤保险无法获取赔偿,李胜均将原告诉至法院,最终原告支付李胜均赔偿金10万元。鉴于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求我不予认可,合同第八页第六款第九条约定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承担保险费3万元,也就是保险费由标美公司承担,标美公司在跟我决算时已经扣除了3万元,但没有给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李胜均受伤并不在工地,我的项目经理闫润玲和分包人王**一直不认可李胜均在工地受伤,也没有120的救治证明和就近治疗的医疗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甲方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将其承建的顺峰·状元府邸住宅楼项目12号楼、18号楼工程承包给***,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承担保险费叁万元;第九条第9项约定乙方应负责为其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因乙方未给其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致使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包括支付的赔偿金、承担的罚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乙方按每次1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1日,闫润玲代表***与王**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木工单项承包给王**,后王**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杨记伟。2016年1月27日,李胜均以杨记伟雇佣其在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顺峰·状元府邸A标工地干活期间受伤为由将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记伟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8653元。201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豫0302民初274号民事调解书:一、经原告李胜均与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记伟共同确认,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记伟双方应向原告李胜均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000元。其中,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0万元,被告杨记伟自愿承担4.5万元(扣除被告杨记伟已支付的2.5万元,再向原告李胜均支付2万元);二、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向原告李胜均支付现金10万元整(已清)。被告杨记伟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整;三、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胜均支付赔偿款10万元整后,不影响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四、原告李胜均与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记伟别无其他争执。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李胜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6)豫0302民初27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因违法而无效,现原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该调解书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为由向***追偿,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