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
法定代表人:许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李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奇锋,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向标美公司支付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李胜均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受伤时***正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并未撤场。李胜均在工地受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老民初字第49号生效判决中已经査明。***已经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取得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款。虽然标美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取得了全部工程款,***应当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标美公司代付的款项和占用该笔款项至今产生的利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2711号判决书显示:“关于李胜均起诉标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尚未审理完毕,故标美公司称按起诉数额5万元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该判决书中可以得出,因当时标美公司和李胜均的案件并未审结,法院才将代***支付李胜均的赔偿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法院仍应参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判令***向标美公司支付垫付的李胜均赔偿款1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302民初27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标美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标美公司可向***追偿。
***辩称,一、***对李胜均在工地上受伤一事不予认可。李胜均不是在标美公司的工地受伤,李胜均是在伊川受伤的,有伊川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证实。工人在工地受伤都要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并由项目负责人陪同,项目部出钱,工人全部在附近的医院治疗。李胜均既没有120的出勤记录,也没有就近医院的治疗证明,不符合工地受伤的常理。二、李胜均是杨记伟雇佣的工人,也是杨记伟的舅舅,应当承担责任的是雇主杨记伟。标美公司和李胜均、杨记伟的调解协议是其公司的自愿行为,和***、王**无关。标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标美公司不应以无效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来要求追偿。三、标美公司的调解不能约定有权向他人追偿,调解协议无权为调解双方以外的任何人设定义务。
标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标美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金10万元,并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利息为643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甲方标美公司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将其承建的顺峰·状元府邸住宅楼项目12号楼、18号楼工程承包给***,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承担保险费叁万元;第九条第9项约定乙方应负责为其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因乙方未给其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致使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包括支付的赔偿金、承担的罚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乙方按每次1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1日,闫润玲代表***与王**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木工单项承包给王**,后王**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杨记伟。2016年1月27日,李胜均以杨记伟雇佣其在标美公司承建的顺峰·状元府邸A标工地干活期间受伤为由将标美公司、杨记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8653元。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302民初274号民事调解书:一、经原告李胜均与被告标美公司、杨记伟共同确认,被告标美公司与被告杨记伟双方应向原告李胜均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000元。其中,被告标美公司自愿承担10万元,被告杨记伟自愿承担4.5万元(扣除被告杨记伟已支付的2.5万元,再向原告李胜均支付2万元);二、被告标美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向原告李胜均支付现金10万元整(已清)。被告杨记伟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整;三、被告标美公司向原告李胜均支付赔偿款10万元整后,不影响被告标美公司追偿的权利;四、原告李胜均与被告标美公司、杨记伟别无其他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李胜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2016)豫0302民初27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标美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因违法而无效,现原告标美公司以该调解书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为由向***追偿,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标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标美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工程木工单项承包给王**,后王**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杨记伟,杨记伟雇佣李胜均在标美公司承建的顺峰状元府邸A标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关于李胜均不是在案涉工地干活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标美公司向李胜均支付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其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此可见,标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用工主体,其对李胜均承担的是一种替代性的责任,目的是为了保证受伤的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救济。标美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应负责为其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因***未给其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致使标美公司承担责任的,标美公司有权向***追偿全部损失包括支付的赔偿金、承担的罚款、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上述约定,标美公司向李胜均支付10万元赔偿金后,有权向***全额追偿。即使标美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但是该合同中双方关于解决纠纷的条款对标美公司与***之间仍有约束力,***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标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标美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李胜均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