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24民初1891号
原告: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雨公司)
住所:卢氏县五里川温口村
法定代表人:黄新团,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681798686B(1-1)。
委托代理人:孙飞,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210832561。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伊川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三怀,董事长
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南府店村。
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下称栾川分公司)。
代表人:陈建科,经理。
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陈家门村。
组织机构代码:57357954-X。
原告天雨公司为与被告伊川县公司、栾川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雨公司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2018年9月18人《河南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二为原告出具371700元工程款税务票据;2、判令被告一在被告二不能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对原告承担履行义务;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分支机构。2011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二就原告卢氏县五里川镇温口矿山筑路废渣处理一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二承接原告温口矿山筑路废渣的清理工程;2、合同价款371700元;3、施工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5月25日。合同生效后至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二为原告出具合法的工程款税票,被告二一直拒绝向原告提供,致使原告单位财务无法结算,为此引起纠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二承接工程,为发包方出具税务票据是法定义务,被告二拒不提供的行为不仅致使原告无法做财务处理,同时还导致国家遭受税款损失,是一种既损害原告权利又损害国家税收制度的行为;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分支机构,在被告二无法履行义务时,应有被告一履行出具票据的行为,两被告均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两位被告均未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豫122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2018)豫1224执恢13号结案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处理,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欠款371700元并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位标的款462536.18元(其中包含本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的事实。
两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两位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天雨公司在卢氏县五里川镇温口村矿山基建道路修筑工程中,需处理道路修筑过程中滚落于山脚河道的废渣,被告二承接了此工程。工程结束后,因工程款的问题,经本院(2016)豫122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雨公司支付被告二工程款3717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该判决生效后,天雨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二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5日,本院强制执行到位标的款462536.18元(含本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税务票据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20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收取发票。本案中的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本院予以依法判决处理。被告二依据法院的判决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扣划天雨公司款项460000余元。现天雨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371700元相应税务票据义务。本案实际问题是关于税费抵扣损失问题。本案被告栾川分公司获得原告给付的劳务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告二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票据。被告二系被告一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被告一应对被告二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提供给原告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相当于371700元劳务款的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提供票据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两位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