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伊三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段社军,男,195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高山乡。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郭三怀。
被告伊川县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高山镇。
法定代表人段刚杰,该校校长。
被告***,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段社军诉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伊川县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社军及委托代理人白国锋,被告伊川县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段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伊川县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建学生宿舍楼,将工程发包给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具体施工。后***又找到我等为其施工。在2011年5月20日上午的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架子脱落,致使我从上面摔下,造成我骨盆受伤。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42天后出院,但身体仍有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费用后便不予问津。后找被告协商,更是不予理睬。无奈,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7248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伊川县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辩称:我们学校与泰运公司签订有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规定,一切事故损失由建筑公司负担。
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2、伊川县2011年教育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申请证人王聚捞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段社军是跟着雇主***在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学校盖房子的。4、原告申请证人粘运朝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段社军在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学校盖房子,房子塌了,段社军从上面掉下摔伤了。5、原告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为被告三提供劳务后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伊川县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伊川县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伊川县2011年教育建设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学校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责任。
原告段社军对被告伊川县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系安全事故,被告***没有资质,被告三中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监督不力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伊川县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将本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伊川县2011年教育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实际组织施工。原告段社军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11年5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段社军所在的施工架子倒塌,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均由被告***垫付。后因原告损失其他赔偿项目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段社军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段社军,1958年11月1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段社军跟随被告***在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被告***系该工地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和组织人,原告段社军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所在的架子坍塌而摔伤,其自身不存在过失,故应当由接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是雇主,被告伊川县太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受伤至伤残评定作出之日长达三年有余(自2011年5月20日算至2014年6月22日评残前一日),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建筑业平均工资89.71元/天计算180天为宜,为16147.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故原告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10739.92元。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伊川县高山镇第三初级中学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社军各项损失共计110739.92元。
二、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43元,由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