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4274号
原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南府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40712177M。
法定代表人:郭三怀,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伊华,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941660377XT。
法定代表人:李万桥,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卿(系学校职工),男,汉族,1966年7月29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动漫创意学校,住所地滨河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郭锴,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洛阳动漫创意学校(以下简称动漫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伊华,被告职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卿,被告动漫学校法定代表人郭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偿还原告工程款90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资产混同,系同一单位两个名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花岗岩广场铺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校区南门口内花岗岩广场、升旗台、主席台以及南门口外门前东西两侧花岗岩广场进行铺装,双方就工期、施工合同、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方面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在2013年3月28日进行交工验收,完工后经过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780208元,被告仅支付了690000元后,剩余90208元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积极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职业学校辩称,被告是公办学校,政府让在这里办学校,前面领导换了几次,对以前债务不清楚,不同意还款。
被告动漫学校辩称,被告是依据2011年由深圳世为投资有限公司和伊川县教育局、职业学校所签订的股份制合作办学协议书成立的,其中伊川县教育局和职业学校占股份28%,世为集团占股份72%,原告诉讼中所提到的几笔工程款是在学校建立初完成的工程,被告认为按照股份制合作办学协议,这些工程款、尾款和未支付款项应由伊川县教育局、职业学校、深圳世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1月份伊川县政府决定回购学校所有股份,动漫学校因为集团资金链断裂,停止运营,所有资产被伊川县政府回购。因此被告认为这些工程款及尾款应由伊川县政府、伊川县教育局、职业学校承担。
原告泰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花岗岩广场铺装工程协议书;证据二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据三、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据四、由伊川县中等职业学校出具合同明细一份。
被告动漫学校提交股份制合作办学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职业学校提交孙金寿任职文件一份。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动漫学校(甲方)与泰运公司(乙方)签订《花岗岩广场铺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花岗岩广场铺装工程。工期:南门口内花岗岩广场、升旗台、主席台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南门口外门前东、西两侧花岗岩广场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5日。工程造价:780207元,付款办法为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性付给90%工程款,剩余10%两年内付清。协议还对施工质量、内容、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泰运公司按照约定施工,2013年3月25日工程竣工,2013年3月28日交工验收。泰运公司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69万元。
另查明,孙金寿自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27日担任职业学校校长。2014年6月3日,动漫学校正式成立后聘任孙金寿担任动漫学校副校长。目前,案涉工程由被告职业学校占有和使用。2014年1月26日,原告为动漫学校开具78020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泰运公司和被告动漫学校签订的《花岗岩广场铺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通过验收,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动漫学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80702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69万元,剩余90207元没有支付,被告动漫学校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动漫学校向其支付工程款90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动漫学校辩称该债务系被告成立之前的债务,应由投资人共同支付,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动漫学校,不是职业学校,动漫学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动漫学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职业学校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动漫学校、职业学校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存在财产混同,系同一单位,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动漫创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0207元;
二、驳回原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洛阳动漫创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李银聚
人民陪审员 曹雪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