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民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五里川镇温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681798686B。
法定代表人:黄新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汝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南府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4071217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陈家门村。组织机构代码:57357954-X。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运栾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4民初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方式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卢氏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以按照上诉人诉状记载的二被上诉人地址无法找到被上诉人,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准确的二被上诉人地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程序错误。一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而未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按原告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诉状所载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的地址无法找到二被告,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在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75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一审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直接裁定驳回天雨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4民初9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路增广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