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济源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001民初2708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后村北邻。
法定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健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公司)、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新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清、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济源市人民医院将门诊楼改造工程发包给新现代公司,该公司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新现代公司欠到原告工程款项10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给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该工程施工,且工程已交付济源市人民医院使用,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从施工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举证:提供新现代公司人民医院工地现场负责人王小丰(又名王宣庄)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新现代公司欠原告施工款104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新现代公司认为:决算只有王宣庄一人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出具结算单后我公司是否付款也不清楚;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我单位无关;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认可王小丰是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新现代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设立人民医院项目部,王宣庄系我公司指定的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现王宣庄不在家,无法决算和核对款项。
被告新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份、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工人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及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质证后均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单位签订任何合同,其是否施工以及款项多少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与被告新现代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为2184392.24元,现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为152788元,其中有99303.2元为质保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指发包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付工程款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新现代公司没有提供竣工资料和开具发票,我单位属事业单位,如果支付剩余款项将违反相关财务制度,因此我单位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济源市人民医院与新现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工程款为2184392.24元。2、济源市人民医院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现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为152788元,其中有99303.2元为质保金。3、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证明其中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总额。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1、3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明细分类账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此表不能证实已付款项。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7日内提供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截止日期,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没有提供,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2014年1月25日,发包单位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与承包单位被告新现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将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楼外窗节能窗户改造及门诊楼改造工程承包给新现代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现代公司指派王小丰(又名王宣庄)为工地现场负责人。王小丰以被告新现代公司人民医院项目部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0日,被告的现场工程负责人王小丰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欠原告工程款104000元,该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新现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结束后,被告新现代公司指定的工地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已经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新现代公司的工地负责人2016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新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案涉工程款只剩余152788元,其中有99303.2元为质保金。其单位属于事业单位,被告新现代公司不提供发票不能支付工程款。因其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且与被告新现代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