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东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27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后居委会北。
法定代表人:于新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东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来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东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新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清、张晓峰、被告河东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来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工程招标押金3444620.5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3444620.5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其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虎岭集聚区)天坛B区20#、21#厂房施工工程,并向被告交纳招标押金22万元。2013年5月1日,根据中标通知要求,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单位承建虎岭集聚区天坛B区20#厂房(一层)面积3094.47平方米,20#厂房办公用房(三层)面积1004.98平方米,21#厂房面积1837.8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544620.56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32万元,剩余工程款3444620.56元(包含工程招标押金22万元)拒不给付。2014年3月1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厂房、办公用房租赁给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一直使用至今。期间,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本案争议厂房,被告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另被告反诉是对工程质量的修复,并非抵销工程款,该请求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
被告河东居委会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即工程全部完工后以原告实际工作内容予以确定,但至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详见未完成工程清单),2014年停止施工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以致至今该工程未结算完毕,故应给付多少工程款至今无法确定;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决算完毕后两年内等额付清,因该工程至今未决算完毕,故该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尚未届满;3、原告诉称其单位给付工程款132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其单位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79万元;4、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原告修复,原告置之不理,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延迟给付工程款或者对工程款进行相应扣减。并反诉要求原告修复厂房直至符合工程质量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济源市虎岭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因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中标虎岭集聚区天坛B区20#、21#厂房施工工程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虎岭集聚区天坛B区20#、21#厂房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土建、安装),其中20#厂房建筑面积3094.47平方米,层数一层,20#厂房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04.98平方米,层数三层,21#厂房建筑面积1837.83平方米,层数一层,合同工期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4544620.56元;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公开拦标价,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依实决算;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分三个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量的40%付款,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决算完毕,剩余款项分两年等额付清。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尚未给付原告的22万元招标押金计算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原告将厂房等房屋基本建成后,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42万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将上述厂房租赁给富泰华公司使用。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虎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一份申请,申请尽快批准支付租金294696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请求虎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将租赁给富泰华公司D06厂房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294696元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被告294696元。2016年8月1日和2日,富泰华公司给被告送达公函,载明富泰华公司租赁原告承建的上述厂房后,发现厂房四周窗户逢下雨天都向厂房内翻水,希望尽快核实情况修复。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5月27日,河南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219073.7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承建的厂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进行鉴定,2017年4月30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现场吊车梁端板与钢柱牛腿中心线部分构件存在偏移,部分构件位置存在漏水痕迹及粉刷层起皮现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由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虽原告未提供经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资料,但2014年3月1日被告已将建成的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应认定2014年3月1日为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工程款给付期限尚未届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修复厂房直至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因被告已交付使用,鉴定机构并未明确本案涉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原告亦不认可,且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实际执行,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建设工程系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合同价款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总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4544620.56元,扣除经鉴定原告未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价款219073.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25546.86元,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给付原告40%的工程款即1730218.74元,剩余工程款2595328.12元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分两年等额付清。被告辩称2015年11月请求虎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代为支付原告的294696元,原告诉称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虎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已将294696元支付原告,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被告至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4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905546.86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东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905546.86元及利息(其中310218.74元自2014年3月1日开始,1297664.06元自2015年6月1日开始,1297664.06元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东居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7元,由原告负担5377元,被告负担2908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工程质量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维帼
审判员  鲍东敏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