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后村北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2)豫9001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现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2)豫9001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新现代公司支付***租赁费88000元(一审判决为2675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按月租金13000元计算到2022年7月8日,判令新现代公司支付***租金267548元错误。根据***提供的录音材料,新现代公司工作人员**明确了案涉塔吊租赁费为8000元,***并未持任何异议,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塔吊租赁费计算标准明显错误。同时,新现代公司提供了***委托的塔吊安装及拆卸人的证言,可以确定2021年10月塔吊就已经拆除,只是***未取回塔吊,因此新现代公司不应再支付2021年10月之后的租赁费。 ***辩称,一、***从未认可月租金8000元,新现代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月租金是8000元,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二、***曾因塔吊所有权问题将新现代公司诉至新乡法院,最终生效判决认定塔吊归***所有,故在新乡法院作出判决前新现代公司不可能将塔吊归还***,更不能允许***取回塔吊。即使塔吊被拆除,新现代公司也未将塔吊返还***,仍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三、新现代公司一审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与事实不符,系虚假证言,不应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现代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378000元、工字钢价款43938元,共计421938元;2.判令新现代公司返还QTZ100-6010塔吊一台及合格证、备案证(价值350000元),并判令新现代公司按照每月18000元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现代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塔吊租赁费378000元是按照每月18000元从2020年11月计算至2022年7月,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新现代公司支付工字钢价款43938元变更为要求新现代公司返还“16型号”工字钢110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现代公司在原阳县***心城小区承包了工程,**是新现代公司的员工,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因施工所需委托他人在工地安装了塔吊,并带领工人在该处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2020年10月30日,***、新现代公司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结算条,写明“***心城1号楼***工程结算40万元整(人工、塔吊、一切都包括)在2021年12月底以前全部还清,从8月份开始还钱”,***将塔吊交由新现代公司使用。 后***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双方对结算条中的40万元包含的项目产生争议,***主张包含人工费、塔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主张包含人工费,塔吊是折价卖给新现代公司。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2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请求新现代公司支付4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塔吊的所有权归新现代公司所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豫07民终365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4月21日,双方聊天中***称“塔吊槽钢那些东西还不往回拉”“塔吊怎么还不回来”“塔吊咋安排的,你准备还用多久,我这边有地方要用,真的,落实一下时间”“这期间的租赁费你得承担,一个月13000元,按我们当时算的费用计算”;2021年5月4日**、***录音中,***称“钱是钱,塔吊你也得给我个说法”,**称“塔吊估计到十月份了”,***称“那你也得给我租赁费啊,光不吭声一直用,不给我租赁费,你自己凭良心说,那中不中”,**称“你要是要房,咱俩一次性把弄了”“随后咱再算呗,对不对”“以前说是八千嘛”。该院认为**主张涉案价款中包含塔吊转让价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新现代公司称该塔吊已拆除放置于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将诉讼请求中要求新现代公司支付工字钢价款43938元变更为要求新现代公司返还“16型号”工字钢110根,新现代公司认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新现代公司认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要求新现代公司返还QTZ100-6010号塔吊一台,本案中新现代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塔吊交付方式,因案涉塔吊系***委托他人安装后于原阳县***心城小区施工工地交付于新现代公司使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返还塔吊时由新现代公司负责拆除并运输至***所在地,故新现代公司可原地交付,不得阻止***取得该塔吊。关于***要求新现代公司返还该塔吊合格证、备案证的诉讼请求,因***并未向新现代公司交付该塔吊合格证、备案证,***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塔吊合格证、备案证现已被新现代公司取得,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塔吊租赁费:***主张按每月18000元计算,就此提供了一份案外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不能直接予以认定,***提供的其与新现代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谈及塔吊租赁费用时,***称“一个月13000元,按我们当时算的费用计算”,**未予反驳,现新现代公司辩称双方前期结算的塔吊租赁费是按照8000元每月计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塔吊租赁费按照每月13000元计算。关于计算租赁费的截止日期,新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于2021年10月通知***拉走塔吊,新现代公司该主张与其在双方前期诉讼中认为塔吊已归其所有的主张也相互矛盾,该院不予采纳,河南省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豫07民终3657号民事判决,否定了新现代公司对于塔吊所有权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此后其积极获取塔吊被新现代公司阻挠,故塔吊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止计26754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新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QTZ100-6010号”塔吊1台、“16型号”工字钢110根;二、新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塔吊租赁费2675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9.6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759.69元,新现代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现代公司提供照片打印件一张,称系2020年8月21日拍摄,证明***当时还在工地,并未退场。***质证后认为,新现代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照片拍摄时间,且照片显示的是***父亲在与新现代公司协商费用问题,当时***已经退场。 本院审查后认为,新现代公司提供的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照片拍摄时间,且照片显示内容与新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塔吊租赁费的计算问题。新现代公司上诉称租赁费为每月8000元,应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关于每月租赁费的数额,根据***一审提供的其与新现代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5月4日的通话录音及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称“之前我们算一万三左右,你承认不承认?”“一个月13000元,按我们当时算的费用计算!”**均未予以反驳。而在**称“以前说是八千嘛”,***则回应“但是你给算不止八千啊”,***对月租赁费8000元未认可。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塔吊的月租赁费为1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日期,新现代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于2021年10月通知***拉走塔吊,且在双方关于工程款的诉讼中,新现代公司主**吊已归其所有,与新现代公司称已在2021年10月份通知***拉走塔吊相矛盾,故其称租赁费应计算至2021年10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塔吊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