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5156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超,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锋,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中国银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梦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佰德源祥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县长庆路与富民路交叉口路东(产业集聚区内)。
法定代表人:谷丰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郭纪彬、***、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濮阳佰德源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德源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纪彬的起诉,本院作出(2019)豫0928民初5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超,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锋,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被告佰德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材料款共计89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佰德源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郭纪彬、***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将濮阳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5号楼地板砖、大理石、消防、改造、内外墙、主体等劳务发包给***,按照约定,原告完成了工程任务,郭纪彬向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74555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材料款15000元。共计欠原告89555元。被告佰德源祥公司为发包方,***、郭纪彬、***借用新兴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新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佰德源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也最终没有达成结算意见,原告所说欠自己74555元不能成立。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新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新兴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佰德源祥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佰德源祥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欠原告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佰德源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郭纪彬出具的结算凭据、材料款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材料款共计89555元。2、***与***通话录音、原告及李瑞杰(系原告之子)、被告***、郭纪彬、***算账的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材料款欠条认可,但对于另一份原告所谓的结算凭证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书证所显示的内容没有显示双方一致结算的欠款数额,仅仅是一个计算公式,也没有在数额后面标明欠款金额的单位(元),因此该份书证支持不了原告所诉求的欠款主张,另外此书证被告并不知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书证也没有显示原告所施工的楼号,因此与诉求理由缺乏关联性;对于第二组录音有异议,录音光盘仅证明算账过程,最终的欠款数额双方没有确认,无法证明欠款事实,并且录音中显示的人员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确定是本案的被告。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款项及数额的问题,且与诉求的理由及诉求数额无关联性,详细的数额需要双方进一步的核算。
被告新兴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都和新兴公司没有关联。新兴公司总承包,新兴公司分包给马世途,马世途又转包给***、***,***、***又分包给了原告。
被告佰德源祥质证意见:佰德源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是谁,其内容我们不清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1、明细表、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给我方提供劳务过程中,拿了人家施工需要的物品,给人家打了欠款明细表,人家出卖方拿着条子找到被告,被告将***所应付的货款9920元予以支付,992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在原、被告最终结算的数额中扣除。2、罚款单一份。这是原告施工不合格一个罚单,也应从原、被告最终结算的数额中扣除。
原告质证意见:这是***、***不在场,***、***是包工包料,我方只提供劳务,当时签字是***、***不在场,***、***买的配电箱,人家送到工地上了,***、***让我帮忙签收一下,配电箱应该由***、***他们承担,要求从我这儿扣除我不同意。罚款单应该签字盖章,这个没有签字、没有盖章我不认可。
被告新兴公司质证意见:我方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佰德源祥公司质证意见:我方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自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和佰德源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佰德源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通过转包、分包,最后***、郭纪彬、***三个合伙人将濮阳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5号楼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老李哥为工地买材料款人民币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郭纪彬书写:地板砖106717,大理石289700+9000=298700,消防8369×12=100428,三项共计505845,改造65000,内外墙7400×20=148000,主体8369×400=3347600元,3560600-505845=3054755,3054755-2980200=74555,郭纪彬、***、***、***、李瑞杰(***的儿子)录音中显示:郭纪彬说,这一算还欠你7、8万了;原告要求打条,***称:“这还用打条了,上百万都给你了,这还用打条了,”同意在收麦前给钱。***与***通话录音中显示:原告***向***要求对欠款打个条,***认为不用打条,到时候给了就行了,承诺麦头里给清账。被告***、***提供***打的收条:“2015年7月18日,今收到J×2,配电箱1个×1400,***。”3AL、4AL、5AL清单一份,共计7520元,有***签字,另有一张因二层主体未搭设双排外架,已搭设的双排外架未挂防尘网和安全网,工程项目部对5#楼项目部的1000元的罚款单,没有人签字盖章。原告称被告举证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1000元罚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郭纪彬、***、***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郭纪彬、***、***均无相应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但是不影响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材料款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郭纪彬书写的算账清单显示最后的数额为74555,结合算账录音中郭纪彬称“这一算,还欠你7、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打条,被告***只同意给钱,不给打条,两项证据结合起来,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算账清单中的74555元系下欠劳务费的数额。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可以认定为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向***、***主张上述欠款15000元+74555元,共计8955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起日即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提供的***的收条以及明细表和罚单,不能证明系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款项,可待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用被告新兴公司的资质,原告向被告新兴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佰德源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89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佰德源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审 判 员  张忠伟
人民陪审员  赵藏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