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606号
原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12号,现住址:濮阳县铁邱路与京开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63109872G(2-4)。
法定代表人:赵孟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大林行政村王堂,系被告**之父。
原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刚、被告***、被告***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执行款1,830,226.08元、二审诉讼费21,338元,共计1,851,564.08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为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被告***、***(又名陈海)、**共同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鹤壁鑫馨公寓美丽工业园项目工程,在其施工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安国朋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年6月28日和7月28日分两次给安国朋出具欠条两张,欠款金额分别为1,023,400元和349,006元,共计1,372,406元。后安国朋据此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安国朋钢筋款1,372,406元及违约金411,721.8元。后安国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在同日划拨了原告账户内存款1,830,226.08元,安国朋领到执行款后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该案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三被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利益所得者,该货款理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不应承担该损失。后原告多次查找三被告的下落,又由于三被告在外务工,无法联系到被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当时还没和甲方签合同,工程是2011年3月底,鹤壁鑫馨公寓美丽工业园项目工程是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联系的。原告在北京有一个办事处,他当时在北京接原告的劳务公司的劳务。后来王亚军当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他就一直跟王亚军干,劳务公司接了工程分包给他干。涉案工程是安阳的开发商,当时该开发商的孙书正和他联系,王亚军也在,一商量就决定干这个工程。原定是原告给他委托,他负责工程现场,后来干了两个月就不干了。到现在也未复工和结算。干活期间用安国朋的钢筋,具体是被告***接收的。他不知道***给安国朋打条,到现在也不知道钢筋款是多少。2011年8、9月份原告公司的经理换成了王琨,王琨给他打电话说叫他去结算。他就把结算书做好给王琨了。到2012年原告在鹤壁当地公安局报案,他把涉案工程的所有施工资料、工人工资资料给了鹤壁一个区的派出所,派出所人员给王琨打电话,王琨也不接电话,他办了取保候审,后来半年以后公安机关把我的保证金退回就没事了。后来2015年他来原告结算北京一个工程的劳务款,当时原告的经理王琨给他说鹤壁的工程还没结算。他就说以后结算需要,他就全力配合,但从那以后就没再联系他。案涉钢筋款应开发商承担,他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追偿款。按预算甲方还欠几百万的工程款,决算书原告有,他全力配合原告要这个钱。被告***、**是现场管理,他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他让被告***、**帮忙的,然后由他俩负责工地全面管理。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不该他们承担。他们是给被告***打工的。当时被告***叫他们去,并给他们开工资,具体工资多少当时没有说。从2011年2、3月份开始到2011年6、7月份工地停工,他们都一直在工地干,工资没有给他们开。被告**在工地负责收料。工地上的事儿被告***都清楚,都是他经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及庭后质证。
原告新兴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1)山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书、(2013)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2015)鹤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各一份,证三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了工程,三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应对施工过程中所欠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
2、(2015)山执字第33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协助扣划凭证各一份,证由于三被告没有支付案外人货款,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账户。从原告账户划拨了1,830,226.08元;
3、案外人安国朋出具的收据、证明共四份,证案外人安国朋收到法院执行原告的案款1,830,226.08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两份,证被告***与案外人安国朋签订了合同,被告***向安国朋出具了欠条。也证明被告***与***是合伙关系,否则被告***也不会以自己的名义和安国朋签订购销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没有异议。2016年3月份,他来原告公司结算北京劳务款时,原告公司人同给他说了这个事儿,当时他还说抓紧时间找甲方要钱。后他见到安阳的开发商还提了这个事儿。原告给他出的委托书可证实当时还未与甲方签订合同。对证2、证3无异议,这笔货款应由甲方给。对证4无异议。当时施工现场由被告***、**管理,欠条应由他俩出具。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4无异议,欠条是他们给安国朋出的,用安国朋的钢筋是事实。对其他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提交的证据:北京建筑业施工作业队信用等级证书一份。证他的施工队为原告的劳务分包公司的下属工程队。
原告新兴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个证书没有按时年检,早已失效,***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书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被告***是老板,被告***、**是给他打工的,他们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
原告新兴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与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向案外人安国朋出具欠据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在收取20,000元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内,故可以证实其二人合伙关系不是委托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委托书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司法建议书、证人出庭申请书、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王亚军笔录、鑫馨公寓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合同、紧急通知书)共36页。
原告新兴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012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是在公安人员将他传唤到派出所后,法院工作人员询问他的。当时他喝多了,记不清说了什么。从1992年他就在原告公司干活。他的施工队就在原告下属的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里。
被告***、**的质证意见: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他们没有参与,不清楚。被告***和原告如何联系的,他们不清楚。他们只是***委托在工地上负责现场的人员,工地施工情况他们经办的,他清楚,他们没有参与的事实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证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案外人安国朋就其钢筋款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裁判、执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书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以此否定其接受法院调查时的陈述,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系被告***出具的,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在工地上管理是受被告***雇佣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民事案件卷宗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初,被告***借用原告新兴建工公司的资质,并由原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亚军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同开发商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在鹤壁鑫馨公寓美丽工业园项目工程中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及签署合同与有关事宜。2011年3月1日,被告***与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就鹤壁市美丽工业园区鑫馨公寓住宅小区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在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上面加盖了名称为原告公司名称的(2)号印章。该印章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该(2)号印章为伪造的印章。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委托人承揽鹤壁鑫馨公寓美丽工业园项目工程,该工程的委托人雇佣人员***、**的劳务范围为收料和对外办理结欠料款。***、**对出具的结欠手续与其无关,所有民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本次委托期限为三年。委托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施工过程中,2011年3月22日,被告***(又名陈海)与安国朋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国朋向濮阳新兴鑫馨项目部提供钢筋。该合同需方签字处有被告***(陈海)签名,并加盖了濮阳新兴鑫馨项目部印章。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该项目部印章为私刻的印章。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28日,被告***给安国朋出具欠条两张,分别欠安国朋钢材款1,023,400元、349,006元。该两张欠据上均加盖了前述项目部印章。2011年11月份,安国朋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款1,372,406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经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支付安国朋货款1,372,406元及违约金。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鹤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安国朋钢筋款1,372,406元及违约金411,721.8元。案件受理费53,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397元,由本案原告承担25,857元。本案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国朋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13)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从本案原告账户上扣划存款金额为1,830,226.08元。同年11月11日、12月8日、2016年1月7日,安国朋向山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518,157.13元、1,200,000元、33,430.67元,共计1,751,587.8元。2016年1月7日,安国朋向山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以安国朋与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为由,请予以终结执行。现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执行款1,830,226.08元、二审诉讼费21,338元,共计1,851,564.08元,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以在鹤壁鑫馨公寓美丽工业园项目不是他借用原告资质承建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以他和**是受雇于被告***为由提出抗辩,也拒绝承担支付责任。
另,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书中事实部分还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打款共1,790,000元,本案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法定代表人王亚军的授权安排,会计将其中1,570,000元转给***(陈海),将200,000元转给被告***,剩余20,000元留作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工程,并委托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被告***应为案涉鹤壁鑫馨公寓美丽工业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施工期间的钢筋货款,致原告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清偿安国朋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货款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其是受原告委托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而非借用资质,但该辩解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对其询问的陈述、该院生效的(2013)山民初字21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借用本案原告资质承揽工程的论证内容及被告***作为委托人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上写的“2011年委托人承揽鹤壁鑫馨公寓美丽工业园项目工程”的内容相佐,故被告***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向法院陈述及出具的委托书上均不认可系与被告***合伙,故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追偿请求数额为共计1,851,564.08元,但案外人安国朋出具的收据三张,合计金额为1,751,587.8元,对其他款项及费用的支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执行款1,751,587.8元,原告诉求1,851,564.08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1,751,587.8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的诉请。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3元,由被告***承担10,153元,原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新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