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6民初28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被告:***,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63109872G(2-4)
住所: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孟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3,31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中标潢川县2011年来龙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年度)第10标段:踅孜镇罗港村长胡头组至大胡寨组路段及路边水渠、桥梁等附属项目配套工程。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2017年年底该路段相关施工工程经潢川县土地整理工程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格。2019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一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一共欠原告工程款843,31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偿还工程欠款,被告一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给付,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违约行为也负有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与案外人胡守彦是合伙关系,要求追加胡守彦为被告。
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2、确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2月25日已向被告***支付钱款3,263,449.51元,与其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3、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结束,我公司已按月支付合同约定钱款,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2019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
3、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支付通知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的收据及汇款单据。
2、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一份。
庭审中,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清单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工程款并没有下拨,***不可能自掏腰包支付劳务款;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潢川县2011年来龙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年度)项目第10标段的施工、竣工和保修。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此中标工程转包给***,***又将此中标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2017年底该工程经潢川县土地整理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格。2019年2月19日***向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一份。截止到2019年2月25日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拨付工程款3,322,346.26元。201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843,315元。
2020年1月21日,根据***申请本院冻结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3,315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未有建筑资质的***,该合同无效,***拖欠***工程款,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3,315元,如逾期由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4元,由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户:46×××1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将履行款项汇入该账户(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银行:工行潢川支行,帐号:17×××68)。
审 判 长  苗 勇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