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山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杜**,男,汉族。
被告安国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杜**与被告安国朋、第三人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安国朋及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第三人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濮阳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II片区延津县第18标段的投标工作,并通过***于2011年12月2日向濮阳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濮阳公司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后将保证金交纳至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结束后,原告未中标,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还到第三人账户,该保证金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濮阳公司本应该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安国朋在起诉濮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时,将本属于原告的保证金采取了保全措施,并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查封并要求执行的涉案财产不是濮阳公司的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为此根据法律规定,故诉讼于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12月23日由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给濮阳公司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归原告所有,终止对该保证金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国朋辩称:本案涉案银行存款在第三人名下,根据《物权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对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所有人,执行程序中以涉案银行存款作为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并非银行存款的所有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濮阳公司称:我单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
2、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2013)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鹤民终字第250号判决书一份;(2015)山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一份;快递单一套(两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国朋对上述证据1、2不予认可;第三人濮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国朋及第三人濮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本院受理了安国朋诉濮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濮阳公司支付安国朋货款1372406元及违约金。濮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鹤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濮阳公司支付安国朋货款1372406元及违约金411721.8元,濮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国朋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1日本院从濮阳公司银行账户上划拨了执行款,2015年6月12日、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山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杜**的异议。
另查明,2011年12月濮阳公司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未中标,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还到濮阳公司账户,后本院对该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安国朋申请执行,本院划拨了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原告对本院划拨的第三人名下存款主张所有权,以排除法院对本案涉案款项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为执行安国朋诉濮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从濮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一般账户中划拨了本案的涉案款项。一般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不可区分性,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其归属应基于占有情况确定。本案的涉案款项存储于濮阳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由濮阳公司占有并与濮阳公司的其他存款不可区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号名称来判断,因此应认定涉案款项属于濮阳公司所有;原告诉称借用第三人濮阳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II片区延津县第18标段的投标工作,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并与其签订的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可另行主张。2011年12月濮阳公司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故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还到濮阳公司账户的款项只能认定为第三人濮阳公司所有;本院执行案件划拨的是第三人濮阳公司一般账户而非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内的专项资金,执行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款项200000元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本院划拨的涉案200000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件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