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昌盛建筑安装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盛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合同生效后,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原告受被告昌盛建筑安装公司委托支付发放贷款四笔共计9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昌盛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及清偿借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昌盛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共计2981573.79元没有清偿,借款本金9000000元也没有归还。******
为保障贷款方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座落于商丘市××区××北××大道东××103-105铺作担保抵押,抵押房产产权证书编号为:商丘房权证2014字第××号,并在商丘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商丘房他证2015字第00073631号。另外,原告同时与被告*保国、***签订了土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国、***自愿以其名下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做抵押为原告实现债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陵信用联社与被告昌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昌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从借款欠息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实际产生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针对借款合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以抵押登记范围内的抵押物承担担保抵押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保国、***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协议,对抵押财产该宗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该项抵押设立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国、***以一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2981573.79元及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神火大道东临街103-105铺(房产证编号:商丘市房权证2014字第××号)在第一项范围内承担担保抵押责任。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驳回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