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仿古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柯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亦同意。原告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非、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柯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承建渑池县小浪底水库移民扶持项目工程,承建由果园乡涧北村至318国道间2.5米宽的一条水泥便道,因未到交工期限,原告在318国道路口设置土堆阻拦车辆通行。2015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驶被告中达公司所有的豫CC7123号大型货车强行通过,将尚未交工的水泥路面压坏,造成原告无法交工。现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强行通过有异议,没有人拦着,很多车都在过。我们投有保险,可以让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有异议,对中达公司是否造成了路损,原告是否有责任及原告损失的价值都有异议;2、豫CC7123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依法应当由中达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豫CC7123号车主,当时是正常通行并非强行通过,路有没有压坏我不清楚,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CC7123号车辆的行驶证、***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中达公司,***是司机;2、路口堆土的照片一张,证明道路禁止通行;3、土堆被推开的照片一张,证明有人将土推开强行通过;4、被告车辆在原告施工的路面上行驶的照片两张,证明车辆满负荷通过在修路段;5、路面照片一张,证明路面损坏情况;6、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货车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与中达公司是挂靠关系;3、渑池县公安局果园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拦住被告的车说被告把路面损坏,被告司机报警后派出所调解的事实;4、果园乡涧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后路就已经修好并且正常通行;5、陈平有和赵建军证明各一份,证明此路一直正常通行;6、照片9张,证明豫CC7123号车辆未通过的路段也有裂缝。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由于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仿古公司承建果园乡涧北村至318国道间水泥便道一条,2014年11月份施工完毕,2015年此路一直畅通。2015年8月6日上午,原告员工王国梁发现被告***驾驶豫CC7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路上通过,并发现路面上有裂缝。另查,豫CC7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挂靠于被告中达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豫CC7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其承建道路路面压坏,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董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