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义煤集团华兴公司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1民初47号
原告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华兴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陈村矿区。
法定代表人李纯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仿古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华兴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仿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杰、马红波与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黄爱萍、被告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8月26日,2012年3月10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华兴公司的工程。承包项目有:华兴宿舍楼、家属区维修及零星工程,碳酸钡厂宿舍楼改造,支架厂地面、管道、排水沟工程,购买更衣柜,棕刚玉厂破碎机棚工程,华兴亮化工程,井底绕道及泵房装修工程,职工澡堂改造装修等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时按质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我公司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4120286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我公司认为我所承建的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都是被告义煤集团审批通过的,被告华兴公司也认可,但是二被告互相推诿。导致我的债权难以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4120286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有异议,长风沟风井不在建筑合同内,且价格不符,最终战略规划部认定价格为100.1935万元。2015年5月16日购买更衣柜的招标汇报单价为1968.6元一组。我方系要约方,应以该价格为准,该合同系买卖合同,不能与本案并案处理。棕刚玉厂签订的合同,因该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棕刚玉厂履行。碳酸钡厂宿舍楼改造和支架厂零星工程系华兴钡业工程。
被告义煤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华兴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2、原告承建碳酸钡宿舍楼改造工程的证据材料有:工程预算表、碳酸钡厂结算审批表、竣工计算审批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保期验收证明书各一份;3、原告承建被告华兴宿舍楼、家属区维修及零星工程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开工证明、工程质保验收及结算金额证明书各一份;4、原告承建被告华兴宿舍楼、家属区维修及零星工程(支架厂地面、管道、排水沟等工程)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结算审批意见表两份、开工证明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工程质保期验收证明书一份;5、原告公司给被告华兴公司购买作衣柜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材料价格认证单一份、到货验收证明二份;6、原告承建棕刚玉厂破碎机棚工程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保期验收证明书各一份,竣工结算审批意见表二份;7、原告承建被告华兴亮化工程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开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批意见表二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工程质保期验收证明一份;8、2012年6月15日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书、材料价格认定单、结算审批表、工程质保期验收证明书各一份,开工报告二份;9、2012年7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竣工结算审批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保期验收证明书、发票各一份。
被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至2015年原告工程计算及资金支付情况说明一份;2、原告公司起诉工程款案件结算及入账情况一份;3、长风沟风井竣工结算审批意见表一份;4、关于职工澡堂购买作衣柜商务谈判的情况说明一份;5、作衣柜购销合同一份;6、招标汇报一份。
被告义煤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华兴公司申请出庭证人朱刚兵的证人证言。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华兴矿区零星维修建筑安装工程;华兴公司宿舍、陈村家属区维修及零星工程;支架厂地面、管道、排水沟等工程。其中华兴矿区零星维修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价为220388元,华兴公司宿舍、陈村家属区维修及零星工程的结算价为763000元,支架厂地面、管道、排水沟等工程的结算价为55338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澡堂购销合同,合同结算价为979200元。2012年3月10日与被告华兴公司下辖单位河南省渑池县电熔刚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华兴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验收单位处盖章,其企管审计部在会同验收单位处盖章,在单位工程质保期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处被告华兴公司加盖公章,会同验收人员由其下属部门盖章,竣工图结算审批意见表上被告华兴公司加盖公章。该合同的结算价为90000元。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华兴公司家属区亮化工程,该合同的结算价为743328元。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井底绕道及泵房装修工程,该合同的结算价为2730432元。2012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职工澡堂改造装修工程,该合同的结算价为2138600元。上述八个合同总结算价为77202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仿古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兴公司在支付了3500000元,诉讼中又支付100000元,在诉讼前后共计支付36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4120286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华兴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华兴矿区零星维修建筑安装工程及支架厂地面、管道、排水沟等工程系碳酸钡厂的工程,该厂系独立法人,应由该厂承担责任。但是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人均为被告华兴公司,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华兴公司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被告华兴公司认为职工澡堂购销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然是购销合同,但是均为合同关系,诉讼主体相同,原告主张混同一个案件中处理,节约诉讼成本,其主张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同意让利3.5%,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在验收证明上确认了作衣柜总价值为979200元,应当由被告华兴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支付给原告仿古公司。被告华兴公司提出原告与河南省渑池县电熔刚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无关,应由河南省渑池县电熔刚玉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华兴公司虽未在该合同书上发包人处盖章,但是在验收证明书的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在竣工计算审批意见表的单项工程名称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其下属的部门亦在合同的会同验收人员处加盖公章并签字。足以证明被告华兴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方,由其承担该合同的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双方对其他合同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数额有误,仅提交其内部的记账手续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先后支付的款项为3600000元,属自认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仿古公司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被告亦陈述原告所主张的起诉数额与其认可不符,能够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不付款利息的支付标准,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义煤集团与被告华兴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被告义煤集团亦未在合同上签章,故被告义煤集团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煤集团华兴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120286元;
二、驳回原告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2元,由被告义煤集团华兴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