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沿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英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被告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905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水电、管道维修安装的职业技工。2014年,被告承建衢山海事处业务用房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做了室内消防安装、水电安装、室外消防安装及给水管道安装(以下简称消防及水电安装)。完成安装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总单,确认原告应得劳务报酬共计2065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31595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41000元,其余90595元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科润公司辩称,1.原告所持汇总单系陈悟宏与原告结算形成,但被告并未将其承建的衢山海事处业务用房工程承包给陈悟宏,陈悟宏也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陈悟宏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即陈悟宏持被告项目部公章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对被告无约束力。2.即使汇总单对被告有约束力,就汇总单中确认尚欠原告的131595元工程款,被告或相关人员陈悟宏也已经全部付清。具体包括:陈悟宏在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25日经原告同意后,将应支付原告的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款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名义分别直接支付张国军40000元、50000元,张国军系原告招用从事消防与水电安装施工的人员,故该款应认定为原告收到的工程款。2015年12月7日,被告直接支付原告41000元。3.即使该汇总单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的请求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汇总单,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应在整体工程核算后20天内付清,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核算完毕。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41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无论是从汇总单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还是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起算,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均已经超三年,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科润公司系衢山海事处业务用房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工程全部或部分交由韩仕年施工。韩仕年又将其施工的工程中的消防及水电安装交由**施工,**再将其中部分或全部工作交由张国军施工。**完成消防及水电安装后,与为韩仕年进行工程现场管理的陈悟宏(韩仕年与陈悟宏的法律关系无证据证实)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结算,陈悟宏向**出具汇总单,确认工程款共计206595元、已付75000元、尚欠131595元,且双方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待审核后20天内付清。陈悟宏并在该汇总单中加盖了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舟山衢山海事处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的章。2015年9月,被告与建设单位完成舟山衢山海事处业务用房整体工程的竣工结算。2015年12月7日,科润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转账41000元。另,**与陈悟宏完成前述结算后,**本人在汇总单尚欠131595元一栏后自行书写有“-90000=41595”的字样,且在“90000”上方书写有“7.16、4万,8.25、5万”的字样。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并有汇总单、转账凭证及**与科润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尚有以下争议:1.陈悟宏是否向张国军支付90000元款项,该款项是否应自**可得的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就争议焦点1,科润公司主张,陈悟宏向张国军支付了90000元款项,且该款项应自**可得工程款中扣除。**主张,陈悟宏未向张国军支付该笔90000元款项。即使陈悟宏向张国军支付了该笔90000元款项,该款项亦与**无关,不应自**可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就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陈悟宏是否向张国军支付90000元款项。科润公司就其主张提交领(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未提交证据。领(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陈悟宏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25日以预付案涉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工人工资”的名义向张国军分别支付40000元、50000元款项。领(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虽系复印件,但本院就此向其持有人陈悟宏进行了询问,陈悟宏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陈悟宏向张国军支付了上述两笔共计90000元款项。第二,陈悟宏向张国军支付的上述90000元款项是否应自**可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科润公司及**均未就此提交证据。首先,陈悟宏陈述由张国军向其领取90000元款项已经**同意。其次,即使未经**同意,考虑到张国军系**招用进行案涉消防及水电安装,且**诉讼中陈述其之前亦有认可张国军直接向陈悟宏领取消防及水电安装“工人工资”的行为等因素,亦应视为张国军已经过**同意向陈悟宏领取90000元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该90000元款项应自**可得的工程款扣除。
综上,本院认定,陈悟宏以支付案涉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工人工资”的名义向张国军支付了90000元款项,该款项应自**可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就争议焦点2,**主张其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具体为其在汇总单出具后多次向科润公司及相关人员、包括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案涉权利。科润公司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为自2015年12月7日科润公司向**支付41000元工程款后、**起诉前,其未通过任何方式主张案涉权利。
**及科润公司均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的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非科润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衢山海事处业务用房工程中进行消防及水电安装,而是**自科润公司承包了衢山海事处业务用房工程中的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因科润公司对**持有的汇总单中的其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汇总单应认定为科润公司向**出具,**有权持该汇总单请求科润公司支付汇总单中的131595元工程款,扣除本院查明的已付的40000元、50000元、41000元后,科润公司尚有595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汇总单中约定,“余款10%”待审核后20天付清。现**、科润公司诉讼中均认可衢山海事处业务用房工程整体已于2015年9月经建设单位与科润公司完成竣工结算,故完成竣工结算后20日届满之日应为**请求科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2015年12月7日,科润公司向**支付41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科润公司支付41000元工程款后至**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因无证据证实**就此主张权利,故**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科润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经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 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