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朱纪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飞蒋,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红艳,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沿山路**
法定代表人:叶英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飞蒋、韩红艳、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9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韩飞蒋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红艳、科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韩飞蒋、韩红艳对韩仕年死亡前的债务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55000元责任,科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某与韩仕年之间系师徒关系,陈某当庭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中担任现场管理,浙东公司提供的货物系陈某经手,虽然陈某在庭审中的表述因时间较长无法准确回忆,但其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的基础事实。二审上诉期间,业主单位负责该工程邱某证实,他也知道韩仕年做涉案工程所需的不锈钢预埋件系向浙东公司购买,购买价格为85000元。韩仕年死亡后,韩飞蒋接收了韩仕年遗留的工程,并于2015年2月15日汇款100000元给陈某用于支付韩仕年应付款项,说明陈某在该工程中的作用。
***、韩飞蒋辩称,浙东公司一审提供的“货物汇总单”、“附单”、“银行账单”、“开支费用表”、“预埋件汇总表及图纸”等五组证据,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浙东公司与韩仕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人陈某陈述(浙东公司认同该陈述),浙东公司送货到工地,没有要求陈某或韩仕年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也没有要求韩仕年在根据送货单汇总形成的“附单”上签字,直到韩仕年去世后,才让陈某在“货物汇总单”上签字。对此,答辩人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悖常理。浙东公司为生产经营了30年的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如何使用送货单及附单。另外,浙东公司在知道韩仕年去世后,不找答辩人确认货款而让陈某来确认,更有悖常理。韩飞蒋出于对陈某的信任,让陈某代为支付工程欠款,但对于陈某汇给浙东公司的30000元并不知情。陈某自己承包了衢山海水淡化三期工程,也向浙东公司购买过诉称的设备,不排除该30000元系陈某为自己承建的工程所用材料而向浙东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浙东公司从2013年9月开始供货,至2014年3月共供货9次,但直到2014年4月涉案工程竣工,都未向韩仕年收取任何款项,不符合商业习惯。退一步讲,即使韩仕年向浙东公司购买过相关设备,浙东公司的诉请也早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浙东公司提供的“附单”及一审庭审陈述,浙东公司与韩仕年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结算,即使陈某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30000元为答辩人支付,诉讼期间最迟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浙东公司起诉已四年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科润公司将承接的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韩仕年施工,但从未授权或委托韩仕年向浙东公司采购涉案设备。对于浙东公司主张的设备,韩仕年是否向浙东公司采购,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科润公司均不知情。就涉案货款,在本案之外,浙东公司从未向科润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科润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未在浙东公司提供的单据上盖章或签名。在“货物汇总单”上签名的陈某不是科润公司员工,科润公司也不认识该人。浙东公司自认涉案设备是韩仕年采购,不是科润公司采购,故其无权要求科润公司支付货款,而且设备款发生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3月14日浙东公司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浙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飞蒋、韩红艳支付货款5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科润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韩飞蒋、韩红艳、科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科润公司承接了衢山海水淡化二期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韩仕年。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陈某作为经手人向浙东公司出具衢山海水淡化二期工程不锈钢预埋件货物汇总单一份,主要载明“不锈钢预埋件及配件一批合计货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具体货物材料清单见后送货清单,2015年2月16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55000元”,并备注“本工程由科润公司承建,项目实际承包人为韩仕年”,该货物汇总单上无韩仕年签字,也无科润公司盖章。2015年2月15日,韩仕年儿子即韩飞蒋转账给陈某100000元。次日,陈某转账给浙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纪明30000元。
另查明,韩仕年于2014年12月3日去世,***系韩仕年妻子,韩飞蒋系韩仕年儿子,韩红艳系韩仕年女儿。2018年4月8日,经该院调解,***、韩飞蒋、韩红艳达成一致意见:韩仕年的遗产即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15幢103室及11幢405室房产产权的50%属于***所有,另50%属于韩仕年遗产,由***继承,韩飞蒋、韩红艳放弃继承。同年7月12日,***将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的房产出卖给他人,合同金额为11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韩红艳向该院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声明放弃对韩仕年所有遗产继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本案中,浙东公司主张系以其与韩仕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前提,为此,浙东公司提供了货物汇总单、附单、陈某证言、银行账单、开支费用记录、预埋件汇总表及图纸等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中均无韩仕年或***、韩飞蒋、韩红艳、科润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而在货物汇总单中唯一签字的案外人陈某是否经韩仕年授权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货物汇总单出具时韩仕年已去世,陈某签字的效力无法认定。另,根据浙东公司陈述,货物汇总单系以浙东公司自制附单为依据,而该附单中记载的日期与其诉状中陈述的买卖发生时间不一致,且多数发生于案涉工程承建之前,关于买卖发生次数,陈某证言前后矛盾,与该附单记载的也不尽一致。虽然韩飞蒋曾汇款给陈某,陈某又汇款给浙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银行账单,陈某收款后同时期的汇款对象并非浙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发生款项性质、金额均无特定的指向性,故不能以此直接认定韩仕年与浙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浙东公司也未提供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浙东公司与韩仕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案涉货物已交付并用于韩仕年承建的案涉工程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浙东公司与韩仕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浙东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尚欠货款金额的真实性。综上,浙东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浙东公司负担。
二审中,浙东公司提交了证人邱某(衢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浙东公司与韩仕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韩飞蒋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的送货时间与浙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送货时间有半年的时间差。
韩红艳、科润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因邱某的证言对于本案事实查明有重要影响,本院在庭后对邱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邱某陈述,他原是衢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代表业主单位负责衢山镇海水淡化二期工程,科润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韩仕年做。关于工程所需不锈钢预埋件,衢山镇政府要求购买质量好的,所以韩仕年告诉他是向浙东公司购买的。对于不锈钢预埋件的具体数额他不清楚,是按图纸来的。韩仕年去世后,浙东公司姓朱的经理曾联系他,告知韩仕年欠浙东公司货款,询问韩仕年的工程款有没有拿到。衢山镇海水淡化三期工程由舟山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实际是陈某和汪伦华在做。
对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浙东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韩飞蒋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邱某只陈述了案涉预埋件系向浙东公司购买,但并不清楚购买的数量和价格,也不清楚货款是否已付。另外,三期工程陈某是实际施工人,其支付给浙东公司的款项不排除系支付三期工程所购的预埋件;浙东公司知道韩仕年去世的情况,但一直未向***、韩飞蒋主张欠款,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韩红艳、科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邱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浙东公司与韩仕年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浙东公司与韩仕年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韩仕年是否尚欠浙东公司货款以及***、韩飞蒋、韩红艳、科润公司是否应对韩仕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浙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科润公司承包了衢山海水淡化二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韩仕年来做。韩仕年与陈某系师徒关系,韩仕年聘请陈某管理涉案工程。陈某在一审开庭时作证称,工程所需不锈钢预埋件是向浙东公司所购买,其以经手人的身份向浙东公司出具了“货物汇总单”,并已实际使用到工程中;浙东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人邱某也陈述,衢山镇政府要求使用质量好的不锈钢预埋件,韩仕年遂告诉他所需不锈钢预埋件系向浙东公司所购买。浙东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附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与工程有关,送货日期也处于衢山海水淡化二期工程施工期间内。二期工程结束后,陈某从韩飞蒋汇给他的100000元中支付给浙东公司本案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陈某、邱某的证言、“附单”、“银行账单”、“货物汇总单”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韩仕年向浙东公司购买涉案不锈钢预埋件的事实。***、韩飞蒋辩称,浙东公司未让韩仕年或陈某在送货单上签字,也未在“附单”上签字,不符合交易习惯,有悖常理,但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故浙东公司上诉称其与韩仕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韩仕年尚欠浙东公司的货款金额,“附单”及“货物汇总单”上记载的货款总额均为85000元,“货物汇总单”有韩仕年聘请的陈某签字,可予确认。支付30000元后,尚欠货物金额为55000元。***、韩飞蒋辩称,陈某支付给浙东公司的款项不排除系支付自己承建三期工程所购的预埋件,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韩仕年死亡后,***继承了韩仕年的房产,韩飞蒋接手了韩仕年遗留工程,故***、韩飞蒋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韩仕年死亡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韩红艳放弃对韩仕年遗产的继承,故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科润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浙东公司请求科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浙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韩仕年去世后,韩飞蒋接手了韩仕年的工程并继续聘请陈某管理工程和结算。陈某在一审开庭时作证称,韩仕年去世后浙东公司一直向他催讨货款。去年,韩飞蒋让他和浙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纪明就欠付货款金额进行协商。韩飞蒋否认与朱纪明进行过协商,但承认朱纪明曾与他联系过。
可见,浙东公司一直在催讨剩余货款,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浙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9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
二、***、韩飞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韩仕年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
三、驳回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均由***、韩飞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邦良
审 判 员 熊俊杰
审 判 员 刘燕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龚杨
代书记员 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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