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21民初423号
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中兴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350039。
法定代表人:朱纪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红艳,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沿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88804863F。
法定代表人:叶英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与被告***、***、韩红艳、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艳、科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韩红艳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2.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3.责令被告科润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韩仕年妻子,被告***系韩仕年儿子,被告韩红艳系韩仕年女儿,被告科润公司系建筑、水利施工企业,原告系给排水设备制造企业。2014年,被告科润公司承接了衢山海水淡化二期工程,且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丈夫韩仕年,2014年3月21日,韩仕年向原告购买了相关设备共计85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30000元,欠55000元,2014年12月3日韩仕年死亡,致使该款迟迟未能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韩红艳作为实际施工人韩仕年的妻子及儿女,对韩仕年死亡前的债务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科润公司违法分包给韩仕年对欠款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韩仕年欠其货款的主张不成立。韩仕年确实承建过衢山海水淡化二期工程部分工程项目,但该部分工程项目所用的预埋件等设备是否从原告处购买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清楚该笔欠款的存在。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韩仕年向其购买过诉请设备,原告既没有提供送货清单,也没有提供发票等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货物汇总单”上的签字人陈悟宏并不是韩仕年的代理人,无权代表韩仕年确认,且陈悟宏签字时韩仕年早已过世。至于“附单”,为原告自己制作,无韩仕年确认。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韩仕年向原告购买过诉请的相关设备,原告诉请也早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支付设备款项的时间为收到设备时。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附单”即结算清单反映,原告与韩仕年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也承认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3万元货款,诉讼期间最迟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原告起诉已四年多,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诉请的款项。因此,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红艳未作答辩。
被告科润公司辩称,2014年,科润公司承接了衢山海水淡化二期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韩仕年施工,但从未授权或委托韩仕年向原告采购过案争设备;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争设备,韩仕年是否向原告采购,如采购过,采购的设备是否安装在科润公司承接的工程,科润公司均不知情;就案争款项,在本案之外,原告从未向科润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既未有科润公司的盖章,也未有科润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而“货物汇总单”上经手人“陈悟宏”并非科润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案争设备是韩仕年采购,而非科润公司采购,原告无权向科润公司主张设备款。而且,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设备款发生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3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不能再主张权利。综上,案争设备系韩仕年采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韩仕年承担付款责任,与科润公司无涉。案争工程是否违法分包,不影响买卖合同双方主体责任的承担,原告要求科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科润公司承接了衢山海水淡化二期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韩仕年。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陈悟宏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衢山海水淡化二期工程不锈钢预埋件货物汇总单一份,主要载明“不锈钢预埋件及配件一批合计货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具体货物材料清单见后送货清单,2015年2月16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55000元”,并备注“本工程由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实际承包人为韩仕年”,该货物汇总单上无韩仕年签字,也无科润公司盖章。2015年2月15日,韩仕年儿子即被告***转账给陈悟宏10万元。次日,陈悟宏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纪明3万元。
另查明,韩仕年于2014年12月3日去世,被告***系韩仕年妻子,被告***系韩仕年儿子,被告韩红艳系韩仕年女儿。2018年4月8日,经岱山县人民法院调解,***、***、韩红艳达成一致意见:韩仕年的遗产即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15幢103室及11幢405室房产产权的50%属于***所有,另50%属于韩仕年遗产,由***继承,***、韩红艳放弃继承。同年7月12日,***将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11幢405室的房产出卖给他人,合同金额为110万元。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红艳向本院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声明放弃对韩仕年所有遗产继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2018)浙092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岱山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舟山市存量房交易确认告知单(登记联)等证据,被告韩红艳提供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以其与韩仕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前提,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货物汇总单、附单、陈悟宏证言、银行账单、开支费用记录、预埋件汇总表及图纸等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中均无韩仕年或本案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而在货物汇总单中唯一签字的案外人陈悟宏是否经韩仕年授权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货物汇总单出具时韩仕年已去世,陈悟宏签字的效力无法认定。另,根据原告陈述,货物汇总单系以原告自制附单为依据,而该附单中记载的日期与其诉状中陈述的买卖发生时间不一致,且多数发生于案涉工程承建之前,关于买卖发生次数,陈悟宏证言前后矛盾,与该附单记载的也不尽一致。虽然***曾汇款给陈悟宏,陈悟宏又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但根据银行账单,陈悟宏收款后同时期的汇款对象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一人,发生款项性质、金额均无特定的指向性,故不能以此直接认定韩仕年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与韩仕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案涉货物已交付并用于韩仕年承建的案涉工程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韩仕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尚欠货款金额的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