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金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2161号



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沿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英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道东路19号。




主要负责人:夏燕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押金151094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应付款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04129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106819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原告中标承建“金塘镇新丰社区拆迁安置房B地块项目”土建(包括桩基)、水电安装、附属等工程。2010年12月30日,工程代建单位舟山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业主方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押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质保期满后扣除发包人代为维修的费用后,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履行中,被告概括受让了舟山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前述工程地块项目的3#、4#、11#、13#、19#、20#、23#楼纠倾加固工程。2016年1月12日,纠倾加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被告审核,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4135802元,其中纠倾加固工程审定价为2136373元。截至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32624854元,余款1510948元为保修押金,其中主体合同、补充合同的保修押金分别为1404129元、106819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最长为两年,被告依约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押金。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遂提起诉讼。




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人民政府辩称,金塘镇新丰社区拆迁安置房B地块项目的房屋竣工后,存在不均匀沉降等现象,导致后期对部分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原告对此有一定过错。有关倾斜原因可能为多因一果,既有地质因素,也有施工过程中对沉降观测不及时、施工存在较大误差等问题。涉案建设工程竣工后仅三个月,就有住户反映装修时对房屋水平度及垂直度检测发现存在倾斜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对房屋沉降观测的相关义务,未及时发现沉降风险,且存在较大施工误差,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工程保修金的处理,纠倾加固工程部分应全额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无异议。对于主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价31999429元无异议,但应在纠偏工程造价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在需返还的保修金中予以扣减。被告认为该责任比例在20%左右为合理,扣减400000元。利息方面,应原、被告对房屋倾斜的相关责任未处理妥当,应退还的保修押金只能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且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延迟支付的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案涉及两部分工程,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土建(包括桩基)、水电安装、附属等工程,二是《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载明的纠倾加固工程。现双方对两部分工程的保修押金分别为1404129元、1068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对房屋倾斜存在责任,应否在第一部分工程保修押金中扣减。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的《建筑变形检测报告》、《金塘镇锦丰小区倾斜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部分房屋存在倾斜,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倾斜存在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在本院给与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等以证明其主张,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原、被告就两部分工程保修押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达成一致,原告自愿扣减第一部分工程保修押金10%,并降低利率要求,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返还原告第一部分工程保修押金1263716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被告返还第二部分工程保修押金106819元,并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案庭审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在审理中就返还工程保修押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押金共137053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的利息至2021年7月16日,其中1263716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106819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98元,减半收取计18399元,由原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人民政府负担16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妙军


二○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金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