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嘉盐民初字第338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在被告承建的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海盐县武原街道文曲佳苑、景源旺角、海盐县看守所以及古荡佳苑等建设工地从事工作。2012年2月20日,被告因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经过核实后,由被告的上述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即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截止到2012年2月尚欠原告在景源旺角、海盐县看守所以及古荡佳苑等建设工程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2820元。现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相互推诿,致使原告讨要工资无门,遂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员工,在被告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已经提供了自己的劳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民工工资应付单出具人为***,而并非被告出具,且该民工工资应付单未经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劳动报酬争议案件一般使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只有由用人单位直接出具工资欠条的该类案件才可直接进入诉讼,所以本案还需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无须为***出具的工资应付单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被告从未授权委托***替被告办理结算工资等事务,***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民工工资应付单;三、原告是公司的员工,非工地上的民工,且被告已付清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据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应付单显示,项目经手人写的是被告结欠民工***工资22820元。就该证据本身来说,***称原告是工地上的民工,这一点就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项目部普工岗位工作,而并非一般人口中参与体力劳动与苦力意思相近的民工,所以对该份工资应付单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也于2012年1月4日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函。原告提供的个人缴费记录也可以证实这一点。被告已在原告离职时付清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至于本案中原告追讨报酬依据的工资应付单,按常理***应在原告离职前出具。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工资发放单可知原告2011年工资已结清,那原告诉称的工资就是2011年前的事。按原、被告之间约定1800元/月的工资推算,被告拖欠原告一年的工资,那该份工资应付单更应在2011年前或离职前出具,而不是等到原告离职后二个月才出具。且该工资应付单没有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认为该份工资应付单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为此买单。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且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无须为***的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 第三人***答辩称:一、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是项目部的人,被告的发放单上发放的是作为成本,不是真正的工资;二、其出具的工资应付单是公司委托给工地上项目部的,也就是代表公司的。其以前出具这种单子,公司都是采纳的。因为工程款直接拨在公司里面,所以由公司支付,公司要求原告他们办银行卡,由公司直接汇给他们。其写的工资应付单就是这么来的;三、事实上,作为建筑企业,工资发放的形式是这样的,比如说一个工程有主体、基础、竣工几个部位,工程做到一个部位,工程款汇到公司,公司扣除一部分后把钱打到项目部。项目部直接负责根据工程款发工人工资、付材料款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民工工资应付单及个人缴费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2820元的事实及工资应付单出具的时间段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民工工资应付单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应付单由***所签,***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出具结欠原告工资款的欠条;对个人缴费记录证明无异议,原告系被告的正式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应付单上的内容和签名均是由其出具,是公司之前付给原告一部分工资后剩余尚未支付的应付工资数额。 本院认证意见:对民工工资应付单,被告不予认可,具体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故暂不作认证;对个人缴费记录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 2、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函一份。 3、工资发放清单一组。 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12年1月4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是1800元/月,工作是在项目部,而非民工。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的所有工资已经发放完毕。补充说明:证据3是由被告项目部制作的,被告公司要求项目部制表,如果第三人***负责的话,他自己造还是其他人造没有关系,造好后由第三人***拿过来的。这些单子交上来后,公司将钱给了项目部负责人,公司进行会计进帐。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书中原告处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相应的函件,也没有得到过原告本人的确认,但是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般工资单发放的是印刷格式,内容有很多项,其中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项目,而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上仅有实发金额,明显不符合工资发放单的应有形式。上述发放清单是第三人***的儿子***,也就是与本案类型相同的另一个案件中的原告作为被告项目部的人制作,里面只有***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这些发放清单是项目部应被告的要求每月虚造的,用于公司成本核算,该份只是交由公司作帐,并非是实际的工资发放清单。工资发放清单上的签字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工资清单中同一个人出现数种不同的签名笔迹,是很明显的特征。平时原告只是在项目部领取一部分生活费,年底到项目部拿工资,到年底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还会发奖金。所以,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明显违背浙江省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关管理规定,因此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根本不足以支持其在答辩中提出的相关意见。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其并不清楚,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系其根据公司要求制作并交给公司的,不作为发放工资依据,仅作为成本核算的材料。这些工资发放单是由其儿子***作为项目部的人制作的,上面的签字除***以外有原告处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发放单上的实发金额,事实上没有发这个数字,是项目部按公司要求随意写的数字。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暂无法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个人缴费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庭审中被告对签名处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并不清楚,且其也确认该证据由项目部实际为***交给公司,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本院暂无法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曾系被告海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安排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应付单一份,写明:今由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2月20日止结欠民工***工资款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贰拾元正(¥22820元正)。注原在景源旺角、海盐县看守所、古荡佳苑等工地所欠民工工资。落款为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手人***。现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海元公司支付上述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依据***出具的工资应付单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直接向法院诉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对于***出具的工资应付单,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不认可,该工资应付单也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对于该工资应付单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而就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报酬数额的计算及工资是否支付完毕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有争议。故,本案不能简单地以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处理,应当先行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