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96民终270号
上诉人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心血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错误。本案中,黄埔公司与中心血站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付款应经审计局审计后付款。1、黄埔公司与中心血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应经审计局审计后付款。专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中也没有约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应经审计局审计后付款。因此,本案中,在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相关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应经审计局审计后付款。2、一审法院依据黄埔公司与中心血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补充条款认定黄埔公司和中心血站约定工程付款应经审计决算明显错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补充条款明确写明为:付款方式。其只是案涉工程款款项的付款方式,并不是结算方式。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认定为结算方式明显与事实不符。(2)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依照法律对国家各级政府及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重大项目和财务收支进行事前和事后审查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是由国家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一种行为,其并不是民事行为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约定。(3)本案中,黄埔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是由中心血站委托第三方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后出具的,黄埔公司、中心血站对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共同签章确认,认可该《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审核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已经确认。(4)本案中,黄埔公司与中心血站已经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中心血站也已经支付工程价款260万元,中心血站单方面以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明显与双方当事人已经签章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不一致。审计报告仅是中心血站的单方行为,而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章确认的,理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综上,黄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审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款计算依据明显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
中心血站辩称,黄埔公司和中心血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以审计决算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黄埔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不符合事实,而且审计结果与黄埔公司的施工内容和黄埔公司投标的价格是一致的,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心血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埔公司返还工程款432473.6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1日,中心血站和黄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埔公司承建济源市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实验室装修净化工程,合同价款2633241.49元。合同第21条补充条款: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完工经审计决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且达到投报的质量等级后一次付清。合同履行期间,中心血站共向黄埔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
2019年9月15日,中心血站委托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167526.35元。同年11月11日,济源市审计局对济源市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认为案涉实验室装修工程存在虚报结算价等问题:其中原设计空调机组为两组,仅施工一组,未履行书面变更手续,虚报332720元;气体管道工程招投标时为暂列金额,但未设计未实施,虚报30000元;装修工程签认部分材料价与工程量不实,虚报结算价98345元等;竣工资料所有涉及材料、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未经建设、建设单位签章等问题等。经审核,济源市审计局作出【2019】1号审计报告,对案涉实验室装修工程中心血站二次报送竣工决算价2167525.35元予以认定。
黄埔公司提供一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该表显示案涉工程送审造价3577634.13元,审定造价3152544.16元,该表有中心血站、黄埔公司及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章,但中心血站、黄埔公司无人签字也无日期落款。中心血站称该表系为上报审计结算根据黄埔公司提供资料计算的价格,后经审核因黄埔公司提供资料失实,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重新结算并于2019年9月15日出具竣工结算书,经审计后予以确认。
另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以济源市审计局【2019】1号审计报告中认定的2167525.35元为准。根据中心血站、黄埔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21条补充条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60%,工程完工经审计决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且达到投报的质量等级后一次付清。该约定明确约定工程付款应经审计决算,故案涉实验室装修净化工程应以济源市审计局审计结算价作为工程款付款依据。黄埔公司称应以双方确认的宏业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为工程结算价依据,该证据因形式上不完整,内容上也无具体工程项目、内容及造价计算情况,无法采信,且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济源市审计局【2019】1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2167525.35元,中心血站已付2600000元,超付432473.65元,中心血站要求黄埔公司退还432473.65元,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黄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心血站432473.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7元,减半收取为3893.5元,由黄埔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黄埔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在招标文件第15页第5.15条中规定案涉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可以调整,调整基准价为拦标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决算。第15.5条规定规费、税率、安全文明施工费、总承包服务费、设计图纸费用,调试验收费用为不可调整费用。2、施工现场签证单、补充材料认价单。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量有变更增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单价已经由建设单位中心血站、施工单位黄埔公司、监理单位济源市工程建设监理所三方共同签章确认。3、济源市中心血站实验室装修净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经第三方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中心血站和黄埔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152544.16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审计报告与中心血站的招标文件不一致,与案涉工程内容的实际工程量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而结算书与招标文件、签证单补充材料认价单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中心血站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相应的施工内容没有计算在最后的结算价格216万余元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是结算书,而是结算审核报告书,但该证据仅仅是用于审核向上提交,后经过核实,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有部分内容黄埔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故在2019年9月15日由相同的造价公司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了竣工结算书,最终应当以结算书认定的价格为准,该价格也是审计报告确认的价格。中心血站即便不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也应由造价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书为结算依据,中心血站也已经超付工程款,黄埔公司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条款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后手写的补充条款“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验收合格且通过省疾控临检中心检测并经审计决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且达到投报的质量等级后一次付清(无息)”。关于该补充条款双方理解不一,黄埔公司认为该补充条款仅是对案涉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结算方式的约定。中心血站称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以审计决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黄埔公司称该补充条款系其公司依据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誊抄,经核对,补充条款和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内容一致。中心血站发出的招标文件明确载明工程完工经审计决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该约定内容显示工程款应经审计部门审计,故一审认定补充条款约定工程付款应经审计决算,从而认定本案应以济源市审计局审计结算价作为工程款付款依据符合通常意义的理解,并无不当。黄埔公司上诉称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付款应经审计局审计后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计部门审计的案涉工程款为2167525.35元,中心血站已付工程款260万元,现中心血站要求黄埔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432473.65元,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如下:中心血站对黄埔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黄埔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7元,由上诉人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林慧慧
审判员 谢高锋
书记员 秦玉杰